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1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精品烟酒城,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98号家世界购物广场东门。
经营者:尚俊伟,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精品烟酒城(以下简称精品烟酒城)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精品烟酒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上诉人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品烟酒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苏酒公司提供的河南省黄河公证处(2017)郑黄证民字第50689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公证委托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并未索要商品销售发票,所以不能证明双方形成销售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是从精品烟酒城处购得,精品烟酒城对公证书不予认可。
2、精品烟酒城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已经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苏酒公司辩称:1、精品烟酒城的侵权行为经过保全公证,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精品烟酒城没有说明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精品烟酒城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精品烟酒城向苏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精品烟酒城向苏酒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精品烟酒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洋河酒厂,2010年10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酒厂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612960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布“蓝色经典”在2008年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62735号,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原名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相关具体内容为:代表洋河酒厂就有关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对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请求查处;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签署并接收司法文书,代为交纳司法规费及退款,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0月12日,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于2017年10月24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郑州市帝湖中央大街和航海西路交叉口向南150米路西门头标记显示为“伟俊酒业”的商铺,李涛购买“海之蓝”字样酒一瓶,现金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柒元整,并对上述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洋河酒厂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李涛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李涛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由李涛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5068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与洋河酒厂的涉案商标相同。
上述被控侵权白酒经鉴定并由洋河酒厂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与苏酒公司产品对比,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盒顶部含R的图形及防伪标、瓶盖上数字与苏酒公司产品有明显差异,属假冒。
一审法院另查明:1、精品烟酒城,2007年8月27日成立,经营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98号家世界购物广场东门,经营者尚俊伟。
2、苏酒公司主张本案维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精品烟酒城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与苏酒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标识分别与洋河酒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相同。
洋河酒厂鉴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精品烟酒城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产品系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精品烟酒城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苏酒公司要求精品烟酒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苏酒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公证、代理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精品烟酒城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精品烟酒城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精品烟酒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精品烟酒城(经营者:尚俊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精品烟酒城(经营者:尚俊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苏酒公司负担300元,精品烟酒城负担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关于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7)郑黄证民字第5068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24日公证人员随同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门头标记显示“伟俊酒业”、店内悬挂证照显示“精品烟酒城”字样的商铺购买“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随后公证人员监督洋河酒厂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酒进行鉴定,并由李涛封存保管。
虽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取得商品销售发票,但并不影响公证证明在该商铺购酒的事实,因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7)郑黄证民字第50689号公证书为有效文书,本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精品烟酒城关于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精品烟酒城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在一审中提交四张出库单和三份专柜陈列协议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从郑州市中原区嘉欣烟酒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嘉欣商行)进货而来,但2013年5月25日的两张出库单没有嘉欣商行的签章,2017年1月1日《出库单》和另一张没有日期的出库单不是原始单据、2016年3月10日《专柜陈列补充协议》没有嘉欣商行签章,另两份《专柜陈列补充协议》在公证购酒之后,且一份也不完整,精品烟酒城并未提供嘉欣商行主体身份材料、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精品烟酒城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且经洋河酒厂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及一审法院当庭与苏酒公司产品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即使有正常来源,精品烟酒城作为烟酒销售商,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精品烟酒城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精品烟酒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精品烟酒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精品烟酒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