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光辉,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22日至4月23日被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于2017年4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5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同年6月2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7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光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光辉及其辩护人金书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光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家中非法制造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注册商标标识,并向他人销售。
其中,向孙俊巧销售非法制造的金号牌商标105578枚、洁丽雅牌商标523348枚,共计628926枚;
向石某销售非法制造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商标7万余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实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光辉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光辉辩护人庭审中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关于销售给石某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商标7万余枚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该项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认定;
2、关于量刑部分,鉴于马光辉存在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无前科等从轻的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光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家中非法制造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注册商标标识,并向他人销售。
其中,向孙俊巧销售非法制造的金号牌商标105578枚、洁丽雅牌商标523348枚,共计628926枚。
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光辉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在案物证——商标印刷机、商标切机各一台,金号、洁丽雅商标模板各一张,伪造的金号牌商标一千枚、洁丽雅牌商标一千五百枚,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抓获归案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孙俊巧、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光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光辉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关于马光辉销售给石某非法制造的商标7万余枚的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石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光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光辉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给石某7万余枚商标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所持被告人马光辉存在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人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的数量较多,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光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马光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茌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光辉作案用设备及工具——商标印刷机、商标切机各一台,金号、洁丽雅牌商标模板各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