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01民辖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井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947U21。
法定代表人:王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原审被告:漯河市利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颖河路计生委家属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947U21。
法定代表人:李书伟。
上诉人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6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的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原告诉称侵权行为发生在重庆市渝北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