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4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泰维,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大专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邸春燕,系广东省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岚,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黄诗林,系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泰维、徐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泰维、徐岚及辩护人邸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泰维、徐岚是夫妻关系,从2009年起在淘宝网上开店,以梅州市好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徐岚、刘某1(系林泰维的母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好能达科技、上佳品、173网游服务”三家网店,从事商品销售经营活动。
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林泰维通过其他网店购买制作相机电池的原材料及工具,在自己住所梅州市梅县区三楼组装相机电池产品,利用其所经营管理的“好能达科技、上佳品质、173网游服务”网店,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佳能、索尼、尼康注册商标,制成图标在网店上作广告宣传,并根据网上顾客的要求组装相机电池成品,假冒佳能、索尼、尼康三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以9.9元至18元一块价格销售给汤某乐、李某静、刘某2、李某刚、周某雄等众多顾客,被告人徐岚则负责相机电池打包、填写发货单、分拣货物等销售工作。
2017年7月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注册商标所有人举报,依法对被告人林泰维、徐岚的经营场所梅县区进行搜查,扣押了记账本、手提电脑、移动电话、佳能、尼康、索尼相机电池、充电品、制作电池空气压缩机、焊接机等物品一批。
并对扣押部分相机电池进行鉴定,系假冒产品。
破案后,经广东百杰会计事务所鉴定,“好能达科技上佳品质、173网游服务”网店销售佳能电子产品1143笔、计金额54801元,销售尼康电子产品356笔、计金额18336元,销售索尼电子产品120笔,计金额6000元,合计销售金额7913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鉴定证明,电子资料鉴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泰维、徐岚目无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产品,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分别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泰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其与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泰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徐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查获作案工具及假冒产品手提电脑、手机、电池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