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7843号 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路易吉卡多尔纳大广场**。
代表人:StefanoOrsini。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江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臻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
法定代表人:邹桂梅。
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逊梯卡公司”)与被告浙江创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创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
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对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逊梯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创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逊梯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出口)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929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眼镜)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眼镜设计、制造和经销商,其旗下的“Ray.Ban”(中文名:雷朋)是全球知名的眼镜品牌,经过多年发展和宣传,在同行业中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拥有的第20929421号“”商标已在中国依法注册(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等”),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2017年6月3日,被告浙江创臻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杭州海关下属舟山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案号:杭关知确字【2017】703001号),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1000副眼镜标注有“”标识,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申请,舟山海关于2017年7月11日扣留了涉案货物。
此后,舟山海关经调查,于2017年8月16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销售(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且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较大,侵权恶意明显。
此外,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合理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商标信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到难以估算的损失。
故成此诉。
被告创臻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内容如下:被告对侵权行为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轻判。
经审理查明: 原告陆逊梯卡公司成立于1981年11月23日,系第20929421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2092942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夹鼻眼镜;
太阳镜;
眼镜架;
眼镜盒;
眼镜片;
眼镜套;
擦眼镜布等。
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原告的“”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创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眼镜(不含隐形眼镜)等。
2017年6月3日,被告向金华海关申报从舟山海关出口毛线帽子、手套等货物(报关单号:292020170207593424)。
舟山海关经查验,发现这批货物中,含有标识“Ray.Ban”商标标识的眼镜1000副,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害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Ray.Ban”商标,遂予以扣留。
2017年8月18日,舟山海关作出舟关知字第(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创臻公司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眼镜,该眼镜两侧镜腿上显著标识了“”和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因原告陆逊梯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意大利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案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陆逊梯卡公司系第20929421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陆逊梯卡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太阳镜、眼镜,并经原告长期的经营宣传,该注册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创臻公司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种商品眼镜,该眼镜镜架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0929421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也足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与原告有关。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陆逊梯卡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创臻公司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创臻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创臻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出口)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929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眼镜)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创臻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37元,由被告浙江创臻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创臻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