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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玉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428刑初52号
案件名称史玉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玉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428刑初52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玉春,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毓明,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玉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玉春及其辩护人袁毓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玉春通过王某认识了刘某2(已判刑),史玉春告诉刘某2有进洋河系列白酒的渠道,且比市场上的进货价格低(市场上“海之蓝”白酒进货价为每箱600元以上,“天之蓝”白酒进货价为每箱1320元左右),后双方商定“海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400元,“天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850元。

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史玉春陆续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刘某2销售“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并通过其指定的农行账户向刘某2收取销货款达26.42万元。

刘某2购得这些白酒后,大部分用于在都昌销售,“天之蓝”白酒和“海之蓝”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玉春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以低于市场价格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玉春辩称不认识请其送货的人,只给他送过两次货,帮借了刘某1的银行卡给他用,刘某2也不认识。

被告人史玉春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异议,公诉方对被告人有销售假酒行为认定的直接依据仅为刘某2一人的证词,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对被告人销售的是否为假酒的问题,本案中对假酒的鉴定并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相关鉴定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告知被告人,该鉴定结论应依法予以排除。

二、对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异议,本案中对被告人犯罪数额认定是通过各经销户的证词、刘某2的证词以及刘某1银行上卡上的金额来确定的,但这三证据确定的数额不相一致,结合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也无法确定被告人销售所得数额为26.42万元。

三、被告人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虽不承认销售,但认识到自己的参与行为是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玉春通过王某认识了刘某2(已判刑),史玉春告诉刘某2有进洋河系列白酒的渠道,且比市场上的进货价格低(市场上“海之蓝”白酒进货价为每箱600元以上,“天之蓝”白酒进货价为每箱1320元左右),后双方商定“海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400元,“天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850元。

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史玉春陆续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刘某2销售“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并通过史玉春指定的刘某1农行账户向刘某2收取销货款达26.42万元。

刘某2购买的酒大部分在都昌销售,“天之蓝”白酒和“海之蓝”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史玉春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取款照片,证实被告人史玉春2015年1月13日至4月11日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刘某2在史玉春处购买“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共计向史玉春支付26.42万元货款。

4、办案说明,载明经走访调查,该王某多年前一直在外务工,无联系方式,现无法查找。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史玉春无违法犯罪记录。

6、流水清单,证实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刘某2共向刘某1农业银行卡打款26.42万元。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史玉春是姨表兄妹关系。

2014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有一天中午,其表兄史玉春到南京夫子庙其上班的店中找其,说他送货要银行卡,叫其借一张银行卡给他用一下,当时他没说用多久,因为当时其刚好办好了一张农行的卡准备给其妹妹用,其表哥借卡其就把这张卡借给了他用。

账号其现在记不清楚,不过当时密码其肯定告诉其哥史玉春了。

8、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史玉春是表兄弟关系。

其在南京一工地上务工,那时候史玉春买了辆面包车帮别人送货,有一次史玉春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银行卡,其问他做什么用,他说老板要借用下,其那时正好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在身边,但一直没用过,后来史玉春就开车到其工地上把银行卡拿走了,其告诉了他银行卡的密码。

过了一段时间,史玉春打电话给其,说那张卡的密码错误,需要本人到银行去,然后史玉春就接其一起到了银行,并且帮他把里面的钱全部取出来了,然后史玉春就将这张卡还给其了,其帮他取了大概4万元钱。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朋友王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能直接从厂家拿到洋河系列白酒,问其要不,其就问有多大的差价,王某说“海之蓝”500元一箱,当时其就没说要不要。

后来有次其在九江进货时,王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九江进货,于是其和王某在京九批发市场见面了,当时王某带了一个人,王某介绍说他有进洋河白酒的渠道,名字叫“史李春”,老家是安徽人,不知是真名还是假名,他留了一个南京的电话号码给其。

在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有人问其有没有洋河系列的酒卖,其就想进点洋河酒,由于在九江进货,“海之蓝”每箱至少要600元,其就想到了那个人,其就打那个电话,和他说其是王某的朋友,想从那进点洋河“海之蓝”酒,他问其要进多少,其说20箱,问他多少钱一箱,他说450元一箱,其说好贵,问400元可以不,他就说让其自己去九江接货,同意每箱400元。

他让其先打钱过去,其不同意,只同意货到付款,然后就发一个刘某1的农行帐户给其,第一次好像是发了50箱“海之蓝”,其在九江收了货,收货后就将货款转到刘某1帐户,总共进了多少次货其也搞不清楚,其只知道转帐给刘某1的钱都是购买了“海之蓝”和“天之蓝”,其中“天之蓝”进价是850元每箱,最后一次转帐是在2015年4月29日,之后其想联系他进货,就打不通他的电话。

“天之蓝”和“海之蓝”卖给了北炎姓曹的、七里街陈爱忠和郑某。

10、被告人史玉春的供述,2014年左右,其在南京开面包车时,在路边上一个老板叫其帮他送货,其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告诉其接货和送货的地址,其就按照他提供的地址送货,地址是不固定的。

每次送货,他都多给其几百块钱。

帮他送过两次货以后,他就叫其把银行卡给他用,正好那时其表妹刘某1的农行卡在其身边,其就把这张卡给了他用,后来他又叫其用其亲戚的身份证帮他再办一张卡,其就叫其表弟胡某1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给了其,然后这两张银行卡都给了那个老板,后来那老板取钱时,也是叫其到银行帮他取出来给他,每次取钱就给其几百块钱。

后来其感觉不对头,问那个老板怎么回事,他叫其不要多问。

11、鉴定报告书,证实在刘某2、曹换全、谢某、石某1、石某2等人处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

12、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照片,证实在刘某2处扣押农行银行卡一张、信用社百福卡一张、“天之蓝”白酒一瓶;

在曹换全处扣押“海之蓝”白酒3箱、销货清单二本;

在石某2处扣押“海之蓝”白酒2箱;

在石某1处扣押“海之蓝”白酒3箱;

在谢某处扣押“海之蓝”白酒3瓶、“天之蓝”白酒3瓶;

在石华波处扣押“天之蓝”白酒1瓶;

在陈小春处扣押“海之蓝”白酒1瓶。

13、刘某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2辨认出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上4号照片的“史玉春”,是向其销售“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的“史李春”。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玉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以低于市场价格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犯罪数额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刘某2、刘某1的证词、刘某2购酒后打款至刘某1账户流水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史玉春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部分照片、被告人史玉春当庭供述其自首时公安机关告诉了是假酒,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史玉春主动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玉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都昌县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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