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79号 原告:文登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站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盛鑫车轮大全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龙山路与商业交叉口往南盛鑫车轮大全门市部盛鑫五金杂品批发部。
经营者:孙凡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登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盛鑫车轮大全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登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以及被告乳山市盛鑫车轮大全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采暖炉”商品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采暖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9××××.X。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采暖炉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答辩称: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实际意义,被告早就没有销售类似的炉子,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4日,原告长荣公司就“采暖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9××××.X,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根据上述图片所示:专利产品由炉体和底座组成,炉体整体为橄榄形,由凸起的接缝分为上下部分,二部分比例为1:1,上部分正面设有两个嵌套的等腰梯形通孔状炉门,炉门一侧有一搭扣开关,上炉体背面在出烟口处设置有一倾斜的圆台状烟囱接头,顶部设有内嵌的炉盖,炉盖边缘有一凹口和一圆棍把手;
底座分三阶,从上往下高度比约为1:4:2,上方两阶为逐渐收窄的圆状台,最下方一阶呈正方形,中间一阶正面设有出灰口,出灰口旁边有一圆柱状突起和螺杆状设计。
简要说明解释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冬季室内采暖,设计要点为形状、结构,主视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
2017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19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7日,公证人员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的带领下,来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龙山路与商业街交叉口往南盛鑫车轮大全门市部盛鑫五金杂品批发部,谢朝盛花150元购得采暖炉一个,取得盖有“乳山市盛鑫车轮大全门市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号码:0600842)一张、名片一张,谢朝盛对盛鑫车轮大全门市部盛鑫五金杂品批发部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谢朝盛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予以封存。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041号公证书。
将上述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并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二者的炉体、炉门、搭扣开关,烟囱接头,炉盖、把手、底座、出灰口等结构及排列组成方式相同。
二者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炉体上下两部分的比例为2:1,底座前方边缘突出较为明显,底座大于炉身,烟囱没有斜度,且占炉身面积较大;
专利产品炉体上下两部分的比例为1:1,底座稍小于炉身,烟囱位于炉身上部的三分之一向斜上方;
另外二者的炉门、炉盖大小不一致。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59××××.X、专利名称为“采暖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采暖炉,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结构及排列均相同,虽在炉体比例、底座及炉门的尺寸、烟囱等处有所差别,但就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差别并不足以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构不成显著影响,因此,应当认为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盛鑫车轮大全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文登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598341.X、专利名称为“采暖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乳山市盛鑫车轮大全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文登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文登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