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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德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7刑初354号
案件名称谢德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德建;池善权;池仁锵;李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德建,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瑞安市。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善权,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永安市。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新,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帅,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仁锵,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永安市。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刚,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瑞安市。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绍仁,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振恩,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李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德建及其辩护人蔡智慧,被告人池善权及其辩护人黄国新、王帅,被告人池仁锵及其辩护人戴智慧,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谭振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3年8月,被告人谢德建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肇中北路134号经营瑞安市德建滤清器厂。

2015年起,被告人谢德建在未经丰田、大众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该工厂生产同一种机油滤清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给池善权、池仁锵、李刚、赵某、禤某某(三水)等人。

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德建当场抓获,并缴获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谢德建非法经营数额达六十余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5年起,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经合谋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租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公园路3号盈岚居和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道环窖村第五社工业园二横路56号楼3015室作为仓库,通过经营淘宝网店“非凡汽配城”的方式,将从被告人谢德建等人购得的假冒丰田、大众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进行网络销售,销往全国各地,约定按照75%、25%的比例分占利润。

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当场抓获,并缴获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销售金额达一百余万元。

2016年起,被告人李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后里村镇中路414号住所内,将从被告人谢德建处购得的丰田、大众等注册商标的滤清器,销售给韦某、黄某、杜某、田某、王某等人。

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刚当场抓获,并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李刚销售金额达二十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德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李刚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德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蔡智慧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谢德建只在他人要求下才会生产侵犯商标的产品,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谢德建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三、被告人谢德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四、起诉书除指控被告人谢德建销售给李刚与池善权、池仁锵外,还销售给其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3526.5元,这一指控证据不足。

这一指控依据仅仅是被告人谢德建的口供与支付宝转账凭证,无送货单等其他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谢德建记忆错误。

建议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谢德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池善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指控的金额与实际销售额有较大差距,同时,谢德建作为厂家,生产的产量必然会大量超出本人的购买量,但是谢德建的经营额竟然还少过于本人的销售额,这是一个巨大的矛盾和疑问;

他在2016年才邀请池仁锵来帮忙打理淘宝店铺,并非2015年;

支付25%的利润提成给池仁锵作为劳动报酬和工资,并非合谋和分占利润,池仁锵应为从犯。

辩护人黄国新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池善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构成销售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

一、本案仅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池善权从被告人谢德建处交易的产品货值为213705元,根据被告人池善权供述,主要销售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和空调滤清器占少部分,也就是说21万元加上少部分也只有30万元左右,与被告人池善权在庭上的交代一致。

二、仅凭“非凡汽配城”在淘宝的记录认定销售金额达一百万余元证据不足。

1.被告人池善权多次供述销售中有正常牌子的滤清器,也有一些是刷单记录,销售额最多为五、六十万元左右,其中还包括了正常的其他牌子的销售数额。

2.无证据证实淘宝店的销售记录为真实销售,公安机关向全国51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知,得到的结果是要么查无此人,要么联系不上。

因此,这些没有销售记录的记录,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池善权的销售金额。

3.淘宝记录中,有部分明显是刷单。

淘宝店为了排名,店主或通过他方进行刷单是惯常做法,符合电商的市场交易习惯。

经辩护人计算,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池善权的销售记录为43316.51元。

根据刑法“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查证属实的销售金额43316.51元或从被告人谢德建处购买的假冒产品213075元减去现场查获的物品价值定为销售数额,因此,被告人池善权的犯罪数额为较大,并非数额巨大。

三、被告人池善权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池善权及家属均同意在经济条件允许范围内主动缴纳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池善权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帅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达一百余万元是不准确的,淘宝店存在刷卡情况,应以进货来源和有证据证实销售的假冒商品单据来认定销售金额,被告人池善权的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内,数额较大。

被告人池仁锵辩称,他是从2016年3月开始在淘宝网店工作,没有与被告人池善权合谋,25%是绩效工资,销售的金额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戴智慧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池仁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池仁锵与被告人池善权于2015年起合谋的事实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池仁锵销售金额达一百余万元构成数额巨大的认定有异议。

一、仅凭“非凡汽配城”在淘宝的销售记录认定销售金额达一百余万元证据不足。

1.淘宝网记载的销售数额并不完全真实。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有先天的脆弱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更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

(1)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供述在淘宝店有销售正常其他牌子的滤清器,也有一些是刷单记录,销售额最多为五、六十万元左右,其中还包括了正常其他牌子的销售数额。

(2)经辩护人对已查实真实交易的216个证人提供的证词涉及的销售数额进行统计,涉及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的仅为43316.51元,协查结果中所涉及的233个人员中绝大部分均无法查实或查无此人,也进一步证明淘宝交易记录的不可确信。

(3)公安机关仅查实被告人池善权与被告人谢德建交易的产品数额为213075元,未能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根据刑法“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查证属实的销售金额43316.51元或从被告人谢德建处购买的假冒产品的数额213075元减去现场缴获的产品价值定为销售数额,因此,被告人池仁锵的犯罪数额为较大,并非数额巨大。

二、对起诉书指控从2015年起,被告人池仁锵与被告人池善权合谋后从被告人谢德建等人购得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等产品进行销售有异议,认为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池仁锵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池仁锵从2016年3月开始接受被告人池善权的雇请为其打工。

2.被告人池仁锵接受雇请后也仅依据被告人池善权的指令进行淘宝店的销售及售后,且收取的工资也是获得利润的25%,因此,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池仁锵起次要作用。

三、被告人池仁锵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谭振恩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刚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李刚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7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刚得知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搜查后,主动回到住处配合工作,随后根据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到瑞安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系主动投案,到案后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李刚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对被告人李刚从轻或减轻处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3年8月,被告人谢德建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肇中北路134号经营瑞安市德建滤清器厂。

2015年起,被告人谢德建在未经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丰田汽车公司、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大众汽车股份公司、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该工厂生产同一种机油滤清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给池善权、池仁锵、李刚、赵某、禤某某(三水)等人。

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德建当场抓获,并缴获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谢德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六十余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经商量后,先后租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公园路3号盈岚居和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道环窖村第五社工业园二横路56号楼3015室作为仓库,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经营淘宝网店“非凡汽配城”,将从被告人谢德建等人购得的假冒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曼胡默尔有限公司、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丰田汽车公司、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马勒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进行网络销售,销往全国各地,约定按照75%、25%的比例分占利润。

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当场抓获,并缴获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一批。

经统计,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销售金额人民币726138.43元。

2016年起,被告人李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后里村镇中路414号住所内,将从被告人谢德建处购得的假冒丰田汽车公司、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销售给韦某、黄某、杜某、田某、王某等人。

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刚当场抓获,并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李刚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经鉴定,在被告人谢德建处查获的有字母图形商标“Ford”的机油滤清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的标有字母图形商标“MANNFILTER”、“mazDa”、“TOYOTA”的丝印版为假冒产品,查获的有字母图形商标“HODNA”、“大众”、“NISSAN”、“GM”、“ACDelco”、“MAHLE”的机油滤清器、包装盒、标贴、丝印版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假冒产品;

在被告人池善权处查获的宝马、曼牌、现代、丰田、本田、大众、日产“NISSAN”、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GM”和“ACDelco”、马勒有限责任公司“MAHLE”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被告人李刚处查获的有“大众”图形商标的机油滤清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为第636643号的字母图形商标“Ford”的所有人是福特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等。

商标注册证为第282195号、G663925号的字母图形商标“BMW”和商标注册证为第282196号、第14028972号、第15403775号的图案商标的所有人是宝马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等。

商标注册证为第5017389号、第5017390号、第5919811号的字母图形商标“MANNFILTER”的所有人是曼胡默尔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第11类,包括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等。

商标注册证为第5517809号、第918896号、第5325473号的字母图形商标所有人是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第11类,包括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等。

商标注册证为第135095号的字母图形商标“TOYOTA”和商标注册证为第514114号的图案商标的所有人是丰田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汽车及其部件。

商标注册证为第314940号的字母图形商标“HODNA”的所有人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汽车及其零部件。

商标注册证为G702679、G1095559、G708041的字母图形商标“VOLKSWAGEN”、“VWAG”、“VW”(大众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汽车及其部件。

商标注册证为第1185459号、第1394351号的字母图形商标“ACDelco”、“GM”、“SGM”的所有人是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汽车及其部件。

商标注册证为第11930411号的字母图形商标“MAHLE”的所有人是马勒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等。

商标注册证为第739763号的字母图形商标“NISSAN”的所有人是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辆及其零配件。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其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德建、池善权、池仁锵、李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2.证人陈某、樊某、张某、谢某、韦某等219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价格参考、请求函、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笔录及提取笔录;

6.户籍信息、三面照片、身份查询、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

7.接受证据清单及淘宝交易记录、提取笔录、出库凭证,谢德建的支付宝账号转账明细账单;

8.送货单,《佛山韦某2016年12月28号销货清单》、《佛山韦某2017年2月6日销货清单》、《佛山韦某2017年3月19日-20号销货清单》、《佛山韦某2017年6月28日销货清单》,《容桂黄某销货清单》,《成都杜某销货清单》,《西安田某2017年7月11日销货清单》,《昆明王某振鑫汽配销货清单》;

9.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单、物流订单、支付宝相关数据,淘宝发货记录,淘宝截图;

10.现场检测报告书,物业租赁合同,托运单,快递单材料,证明及情况说明,李刚通过物流发货给韦某的托运单汇总表,韦某手机微信截图、韦某与李刚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鉴定委托书。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谢德建销售给赵某等人123526.5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被告人谢德建对其本人的支付宝转账明细进行了认真的甄别,对其中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笔交易金额已经剔除,公诉机关对此节的指控,有客观、真实的支付宝转账明细及被告人谢德建的供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辩护人蔡智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合谋的时间认定问题。

经查,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商量一起经营淘宝店销售汽配产品的时间是2016年3月。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商量一起经营淘宝店销售汽配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3月。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谋时间予以更正。

关于辩护人黄国新、戴智慧提出淘宝交易记录中部分属刷单(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问题。

经查,该交易记录状态为“交易成功”的部分完整、明确记载了交易时间、买卖方信息、交易金额等交易信息,辩护人认为部分属刷单(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黄国新、戴智慧提出淘宝交易记录中包括了正常其他牌子的销售数额问题。

经查,该交易记录状态为“交易成功”的部分显示,有其他非涉案商标的滤清器,包括五十菱、三菱、奥迪、比亚迪、斯巴鲁、荣威、奔驰、标志、奥拓、富康、悍马、路虎、江淮瑞风、沃尔沃、捷豹等,对这部分交易金额应予剔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非凡汽配城”的淘宝交易记录显示,交易状态成功的,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6日,经统计,总金额为人民币1027618.65元;

交易状态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1933.55元;

交易状态为“买家已付款,等待卖家发货”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327.5元;

“交易关闭”总额为171130.79元。

认定销售金额,首先,除了以上提到应剔除的其他非涉案商标的商品金额外,交易记录状态为“交易成功”的部分显示还包括了“用于补拍运费”的记录,对这部分交易金额也应予剔除。

其次,对“mazDa”商标,因无相关注册证证明;

对“别克”商标,因无查获相关假冒商品,均属证据不足,对这部分交易金额应予剔除。

再次,对查获的假冒商标的商品,依法应核定价值,作为未遂数额认定,但公诉机关并没有统计在指控的销售金额内,辩护人黄国新、戴智慧认为应扣除该部分数额的意见不成立。

因此,本院从“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采纳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提出的“根据201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6号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等证据认定”的公诉意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网络销售电子数据等证据,对“非凡汽配城”的淘宝交易记录重新进行核实,经统计,“交易成功”的总金额为726138.43元。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销售金额为726138.43元。

关于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销售金额大于被告人谢德建经营额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并非只有被告人谢德建一人,同时销售价格大于进货价格也是常理和常识,其销售额大于被告人谢德建的经营额完全正常。

关于对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经查,根据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的供述,被告人池善权主要负责进货,被告人池仁锵主要负责销售、客服和打包发货,结合“非凡汽配城”的淘宝注册及交易情况,可以认定两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结合两被告人的利润分成,对被告人池仁锵量刑时可稍轻于被告人池善权。

关于被告人李刚是否自首的认定问题。

经查,由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刚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供述证实,当公安人员到达被告人李刚的住处时,被告人李刚是在现场的,且同时查获涉嫌假冒的产品一批;

被告人李刚是在人赃俱获接受讯问后才交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由此证实,被告人李刚并非自动投案。

对辩护人谭振恩提出被告人李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六十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李刚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七十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李刚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二十余万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黄国新、王帅、戴智慧提出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销售金额为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在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李刚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没有计算在指控的金额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池善权、池仁锵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两被告人对非法获利的分成有区别,故对被告人池仁锵量刑可稍轻于被告人池善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池仁锵不宜以销售金额为基数确定罚金数额。

被告人谢德建、池善权、池仁锵、李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智慧、黄国新、王帅、戴智慧、谭振恩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德建、池善权、池仁锵、李刚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蔡智慧、黄国新、王帅、戴智慧、谭振恩所提量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德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池善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池仁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李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柒善林 审 判 员  黄建烈 人民陪审员  韦源江 二○一八年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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