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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香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书香世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681号
案件名称书香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书香世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书香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书香世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681号 原告:书香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景德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书香世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苗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书香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香酒店集团)与被告潍坊书香世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书香世家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书香酒店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常露,被告潍坊书香世家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香酒店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潍坊书香世家酒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书香世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酒店用品上等突出使用“书香世家”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使用带有“书香世家”字样的企业名称;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商标侵权赔偿50万元、不正当竞争赔偿5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6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书香酒店集团于2003年8月22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酒店投资、酒店管理、提供客房住宿等。

2006年8月21日,书香酒店集团就“书香世家ScholarsInn”文字及图商标获得商标注册,2010年2月7日,就“书香世家SCHOLARSHOTEL”文字及图商标获得商标注册,该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住所、咖啡馆等。

“书香世家”品牌自2007年至2011年先后获得“江苏服务业名牌”、“中国最具有成长力服务品牌企业”等诸多荣誉称号。

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潍坊书香世家酒店成立于2016年2月,其明知“书香世家”品牌在全国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却在携程网突出宣传“书香世家商务酒店”,在酒店用品上擅自使用“书香世家”商标。

由于“书香世家”系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而潍坊书香世家酒店却用“书香世家商务酒店”以及在酒店用品中直接使用“书香世家”,属于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原告的连锁酒店,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且潍坊书香世家酒店在设立公司时将原告“书香世家”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有明显利用原告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恶意。

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原告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字号,并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书香世家”。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书香世家酒店答辩称:被告系经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取得了企业名称。

我国法律法规并不限制将已经注册的文字商标使用在企业名称中。

且书香世家是个褒义词,指的是世代都是读书的家族,书香世家这个词在我国日常词汇中被大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不仅仅是四个字,还包括图形和字母等。

被告企业名称中有书香世家并不侵犯原告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投诉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出示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济南书香世家店铺的企业会计报表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所提交的(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1418号公证书,系他人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与本案侵权与否的判断并无关联,故依法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网页内容截图以及酒店用品照片,与本案目前所呈现的其他证据不符,且无论其后续是否更改用品标识,均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其开办人与艺术界、书画界人士所拍摄的照片等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依法不作为定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书香酒店集团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酒店投资;

酒店管理;

提供客房住宿、餐饮、购物、旅游等。

2006年8月21日,苏州书香门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797648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酒吧;

茶馆;

汽车旅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目前该商标因未续展而无效。

2010年,苏州书香门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44256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6日。

2012年5月31日,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书香酒店集团。

2013年1月7日,书香酒店集团经核准取得第983948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6日。

其中,第3797648号商标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及2010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及江苏省著名商标。

书香酒店集团先后被授予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亚洲品牌创新奖”、“中国最具成长力服务品牌企业”、“世界酒店最具发展价值酒店连锁品牌”、“中国饭店集团60强”等多项荣誉。

近年来,书香酒店集团在苏州广电多个频道、江苏经典音乐广播电台、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迈点”网络平台等渠道对其酒店品牌进行宣传,并且自行制作印发“书香报”、“书香文化”等宣传报刊,放置于书香连锁酒店内免费赠阅于客户,用以对其品牌文化进行推广。

此外,书香酒店集团还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以及2017年5月21日经核准取得第15147758号“书香门第”文字及图商标以及第14801716号“书香府邸”文字及图商标,诉讼中,书香酒店集团自述其根据不同的酒店等级分别使用“书香世家”、“书香门第”及“书香府邸”品牌进行市场经营。

书香酒店集团向本院提交其所开设的书香品牌系列酒店统计表。

经本院审查,其中明确品牌为“书香世家”的酒店为18家,包括12家直营店和6家加盟店,另有7家原告自行标注为“书香世家”的加盟店,现有证据暂时无法对应为书香系列品牌中的具体哪一个品牌。

而在上述能够确认的书香世家酒店中,最早开设时间为2006年,分布区域为苏州、南京、无锡、济南、镇江、南通、柳州、泰州等地,截至2016年初,累计已开设书香世家品牌酒店十余家。

其中,2010年10月8日,济南书香世家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其投资人为原告,经营场所位于济南市××新区××以西世纪财富中心××室,其在门头店招标注“书香世家酒店”字样,在玻璃门等处标注“济南书香世家”或“济南新区书香世家”以及“书香世家济南店”等相应标识。

被告潍坊书香世家酒店成立于2016年2月,经营范围为商务酒店管理;

餐饮服务;

客房服务。

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

其所开设的酒店门头标注“书香世家商务公寓”,智能钥匙牌上部显著位置标注“书香世家商务酒店”、酒店内梳子、香皂等服务用具上标注标识。

2017年5月,经书香酒店集团委托代理人常露申请,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监督常露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网上证据保全公证。

依照公证书显示,携程网中有被告所开设的“潍坊书香世家商务酒店”的图片和订房信息,其中,图片显示门头为“书香世家商务酒店”。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至被告酒店实地勘察时被告门头标注为“书香世家商务公寓”,被告亦陈述其门头始终标注为“书香世家商务公寓”,认为携程网图片应系广告制作错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依照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并陈述其书香酒店加盟费一般为每年5-6万元,诉讼中,其所提交的与无锡档口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无锡荡口书香世家特许经营与委托管理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为6年,合同期限内特许经营费用总计36万元;

与南通亚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涵西老街书香世家特许经营与委托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特许加盟费按5万元/年收取,本合同期限内的特许加盟费共计30万元。

上述合同印证了其陈述的客观性。

同时,书香酒店集团诉讼中还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以及金额为4.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加上公证费以及差旅费等项支出,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应如何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系第5442562号商标以及第983948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述两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43类旅馆等服务上,两商标整体风格一致,均由图形+“书香世家”文字以及英文字母“SCHOLARSHOTEL”构成,从商标整体布图来看,“书香世家”文字均居于标识的中心,构成消费者认读和识别的主体要素,而被告在门头标注“书香世家商务公寓”,在梳子、香皂等服务用具上标注标识,并且还通过网络平台发布门头为“书香世家商务酒店”的图片,以此进行商务推广和提供预定服务,在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中,“书香世家”文字均属于发挥识别作用的部分,在原告书香酒店集团在江苏、上海、浙江等多地广泛开设加盟店,书香世家品牌酒店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标注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在相同或近似类别上使用近似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的情形,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书香酒店集团系书香系列品牌连锁酒店的创始者,其所开设的包括书香门第、书香世家以及书香府邸在内的书香系列酒店,特别是作为主要组成部分的书香世家酒店经过多年持续的运营以及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纵观本案,书香酒店集团早在2006年即注册取得以书香世家作为主体识别要素的书香世家商标,其后,又分别于2010年及2013年经核准取得涉案书香世家注册商标,据证据显示,其于2006年即开设有书香世家酒店,其后在江苏多地、上海、浙江等省市均开设有书香世家酒店,广泛使用涉案书香世家注册商标。

被告书香世家酒店成立于2016年,此时,原告的书香世家酒店已经营近十年,在全国范围内已开设有多家直营和加盟店,其中,2010年10月开设于山东省境内的济南书香世家酒店亦已持续经营了五年多之久,作为同行业者,被告理应知晓书香世家酒店品牌并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但其仍然将书香世家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并在酒店门头、服务用具以及携程网等旅游门户网站内大量使用涉案标识,其主观上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客观上也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在认同书香世家酒店品牌并对于其品牌与服务品质之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的指向性联系的基础上,对原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鉴于酒店行业普遍存在使用简称的惯例,因此客观上,被告字号中的“书香世家”在实际使用中会难以避免被放大及突出使用,故,出于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的考虑,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书香世家酒店将其字号予以变更。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被告潍坊书香世家酒店在其门头、服务用具以及相关网络平台上突出标注“书香世家”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书香酒店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被告在原告书香世家酒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在相同领域登记并使用“书香世家”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书香世家商标知名度情况;

2、被告侵权规模、持续时间,参考原告书香世家加盟许可费情况;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书香世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5442562号以及第9839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书香世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至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书香世家”字样;

三、被告潍坊书香世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书香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书香酒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潍坊书香世家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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