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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初330号
案件名称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初330号 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灿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宝,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青礁村大路189号1号厂房1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利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灿坤公司)与被告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富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漳州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李森宝,被告厦门富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灿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ZL2010302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煎烤器(X28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8××××.X。

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厦门富坤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际生产销售行为,也没有对应模具,展会上的产品同样只是用于参展的模型,原告拍摄取得的产品只有俯视图,其他各视图没体现,因此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至于是否落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请法庭依法认定。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漳州灿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45889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2、专利年费发票,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

3、(2015)厦证内字第301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4和7、公证书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2017)厦证内字第189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6、(2017)厦证内字第18926号之翻译件,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被告厦门富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讼争产品的行为;

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应由七个案件平摊,且收费偏高,被告并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合理开支;

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讼争产品的行为。

被告厦门富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有原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案对上述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的名为“煎烤器(X28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5中未体现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即被告的FK-2001B号产品,证据5、6、7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8月25日,原告漳州灿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煎烤器(X281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1年2月2日经该局授权公告,原告漳州灿坤取得专利号为ZL20103028××××.X的名称为“煎烤器(X2812)”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有效期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止。

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5年10月13日,原告漳州灿坤委托代理人汪超黄经晶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的相关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内字第301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中,被告厦门富坤公司在该届广交会使用的产品型录中有FK-2001B号产品。

原告漳州灿坤公司将被告厦门富坤公司产品型录中FK-2001B号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其涉案专利比对后,主张该产品侵犯其ZL2010302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灿坤公司系“煎烤器(X2812)”(专利号:ZL20103028××××.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原告漳州灿坤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故应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漳州灿坤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漳州灿坤公司提供的经公证保全的厦门富坤公司广交会展位现场照片和宣传册图片体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型号FK-2001B产品的立体图和俯视图与漳州灿坤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中的立体图和俯视图基本相同。

厦门富坤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俯视图与漳州灿坤公司涉案专利的俯视图没有实质性差异,但辩称在案证据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视图,因此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认定侵权。

本院认为,漳州灿坤公司虽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面视图,但立体图和俯视图已体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

厦门富坤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和俯视图与漳州灿坤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中的立体图和俯视图基本相同,构成了对漳州灿坤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

厦门富坤公司在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设立展位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厦门富坤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鉴于漳州灿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厦门富坤公司获利情况或漳州灿坤公司的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厦门富坤公司侵权的情节、经营规模以及漳州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予以酌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并不得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8××××.X的“煎烤器(X28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至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 鹏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javascript:SLC(31016,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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