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初20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徽墨轩书画苑,注册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兴福寺八中东路30米路南,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幸福寺路71号。
经营者,李亚南,公民基本信息不详。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徽墨轩书画苑(以下简称徽墨轩书画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徽墨轩书画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己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一一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徽墨轩书画苑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徽墨轩书画苑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一份;
第五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一份;
第六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一份;
第七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一份;
第八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一份;
第九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一份;
第十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一份;
第十一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一份;
第十二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一份;
第十三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一份;
上述第四组到第十三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第十四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外包装盒及瓶体资格。
第十五组,工商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十六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774号公证书一份,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欲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十七组,公证费发票;
第十八组,委托代理人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第十九组,差旅费发票;
第十七组、第十八、十九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徽墨轩书画苑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北京一得阁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墨块、墨汁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7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静娥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一起,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幸福寺路71号一处悬挂“水墨轩”招牌的店铺,程静娥以消费者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十元的墨汁一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77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墨汁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上方贴有的防伪标签中的“”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的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商标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构成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指出该防伪标签上的防伪电话号码不是其公司的防伪电话查询号码;
侵权产品防伪标签上没有金属防伪线;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进行对比,包装盒的字体及背景颜色存在差别,产品印刷厂址不一致,两者的瓶体颜色、尺寸也存在区别。
另查明,徽墨轩书画苑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李亚南;
经营项目为字画装裱及零售、笔墨纸砚零售。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盒突出印有“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一得阁”的读音、文字、含意一致,构成近似,其防伪标签中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涉案公证书对申请、购买过程及封存过程都进行了完整的记录,并明确载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员随后即对所购物品进行施封,该公正程序合法、有效。
一得阁公司主张徽墨轩书画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徽墨轩书画苑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徽墨轩书画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徽墨轩书画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宿州市埇桥区徽墨轩书画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奥 审 判 员 李超 人民陪审员 杜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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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