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9160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韵彩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
经营者:刘思学,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韵彩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义乌市韵彩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刘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81104号、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基于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系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以专业生产各种铅笔及配套产品闻名于全国,公司拥有“中华”、“长城”两大最具代表性的知名品牌,是广大消费者首选的办公、学习用品。
中华铅笔凭其有两的商品品质、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品牌影响力,深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中华”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于2016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中华牌铅笔也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名牌”等多项荣誉。
2016年5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独占使用“中华”图案、“中华”中文及“ChungHwa”商标。
因此,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被告在其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内大肆销售假冒的中华铅笔,原告的委托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店铺内购买了2包中华铅笔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涉案铅笔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另,公证处显示涉案中华铅笔在被告网站上的销量高达62000余支。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恶劣、程度深远,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韵彩电子商务商行辩称:一、原告公证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不认可,因为购买者系2018年2月7日购买,2018年2月9日就已经签收,而公证处是2018年3月7日才去提取,时间跨度27天,在这个时间段,被告认为快递已经被掉包了,且也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网站上62000余支的销售数据,产品链接里面含有其他产品选项,因为中华铅笔是大品牌,被告的产品是正品,也是在临时促销,带动客户购买店铺其他产品;
三、被告不认为其所卖的正品是侵权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7号公证书。
2、(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6号公证书。
3、(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8号公证书。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系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
4、商标独占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是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5、“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华牌(公证书)。
6、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的“中华”商标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7、(2018)浙杭西证字民字第2409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确实是在我店购买过铅笔,但实物不能确定是我的,也不能证明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6,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
2、1688买家纠纷预防宝典网页打印件一份。
3、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货物于2018年2月9日已签收,公证处取货时间为3月7日,产品被掉包,根据1688预防宝典签收证明原告已验收合格,原告也没有提出质量和假冒问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快递包裹是2月9号菜鸟驿站代收,因为向公证处申请需要时间,所以中间有时间差是正常的,至于买家纠纷宝典针对消费者处理消费纠纷使用的,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既可以向1688网站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不冲突,而且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完全假冒的,必须经过原告专业人员的鉴定才能确定,所以被告提供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并不能推定产品无质量问题。
因为菜鸟驿站代收点与原告无任何的利益关联,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产品被掉包需拿出直接的证据,不能通过演示来进行臆测,而且原告提供的取证公证书能证明当时公证员与原告调查人员取快递的时候快递是完好的,所以被告主张涉案产品被掉包不能成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被掉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后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中国铅笔一厂系第19710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后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后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有权独占使用第19710号“”,第381104号“中华”,第1540845号“ChungHwa”,第4260788号“”,第4260789号“长城”,第272号“”,第380340号“三星”,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独占许可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且为打击任何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中华”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2016年1月,“中华”、“ChungHwa”、“”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3月7日,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到杭州市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至“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提取了一份单号为479082758517的中通快递包裹,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8年3月14日,陈毕弘和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杭州西湖公证处307办公室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开并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快递包裹内的铅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后将实物重新封装并加贴了工作处封条。
2018年3月16日,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浏览了原告在“www.taobao.com”的购买记录,该记录显示陈杰在2018年2月7日向被告义乌市韵彩电子商务商行的阿里巴巴店铺产品链接为“中华铅笔批发上海产101系列2B/2H/HB绘画绘图专用美术考试铅笔”购买了“HB”、“2B”型号的中华牌铅笔各十支,单价0.22元,产品页面显示62600支成交,394条评价。
以上提取快递包裹、鉴定已经浏览过程均有公证处在旁见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铅笔,其笔身上印刻有“CHUNGHUA”、“中华绘图铅笔”、“”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381104号“中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铅笔,与第381104号“中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中华”、“”、“ChungHwa”标识,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中华”、“”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CHUNGHWA”标识与涉案商标仅在文字大小写存在一定差异,且笔身上印刻有“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381104号“中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辩解被诉侵权产品已被掉包,并非系被告销售的铅笔,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否定(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2409号公证书的效力,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解其所销售的产品是正品,但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韵彩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思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381104号“中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韵彩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思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义乌市韵彩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思学)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亚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晨斌 代书记员 谢梦婷 ? 附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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