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执702号被执行人:杨湖,曾用名:杨晨,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
关于杨湖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豫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移送,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900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杨湖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同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湖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4月28日将被执行人杨湖在限高系统限制高消费;
4、2018年4月28日因符合法定条件,将被执行人杨湖纳入失信名单;
5、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杨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谭庄村村委会发出协助调查函,但至今未收到回函。
6、2018年5月12日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湖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7、2018年8月7日致函本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
截止2018年8月7日,本案尚有900000元未执行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