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9887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副食品市场一楼五街589号。
经营者:毛志芳,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宝,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经营者的丈夫。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某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李明峰,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要求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指要求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停止销售;
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等五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采用自创的【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当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缔造中国饮料史上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原告产品,原告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筐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似的“六个纯核桃”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委托公证人于某18年1月16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经过查询,“六个纯”在国家商标注册局确实有注册商标,但是我方认为以被告产品使用时的状态为准,被告方的产品在手提袋、罐体、包装箱均突出适用“六个纯核桃”,产品上没有做出任何区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答辩称:一、被告销售商品使用的是合法注册商标,原告有关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涉案商品的商标是漯河市润口佳饮料有限公司(刘秀华)于某15年7月7日经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地14563647号,外观专利号为201730302071.1。
涉案商标具有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被告销售的商品由公司业务员潘大军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产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等材料,该商标使用是合法的,且被告经过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备案登记,一切手续来源合理,被告主张商标侵权依据不足。
二、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漯河市维思食品有限公司是漯河市润口佳饮料有限公司(刘秀华)商标的被授权许可使用人,被告经公司业务员潘大军上门联系授权对“六个纯”品牌的饮料进行销售、推广和商品售后服务,被告销售的印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由潘大军提供。
由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产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等材料为证。
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书)、(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2014年度央视广告合同)、(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5年度央视广告合同)、(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2016年央视《加油向未来》广告代理合同)、(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2016年央视《焦点访谈》广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央视投放广告情况。
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六个核桃驰名商标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销量在2013年以及2014年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5、(2016)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6、(2018)浙台东证字第33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7、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费用。
8、(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存在再次侵权的事实,主观恶意性较大。
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14563647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17S5011检验报告复印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出库单及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有自有的注册商标“六个纯”,且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补充说明:销售出库单和发货清单是漯河润口佳公司随货一起发过来的,发货清单上的仓管签字是漯河润口佳公司的仓管,业务员是潘大军,是润口佳公司的业务员。
2、网页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六个纯罐体获得国家专利。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书、营业执照、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商标是否侵权应以实际使用时商标使用状态进行判断,涉案侵权产品突出使用“六个纯核桃”。
对检验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检验报告仅仅是复印件,无法认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
对出库单及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应当证明相应的进货渠道,应当提供合同、加盖进货商的印章,发货清单的抬头是漯河市高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也没有加盖任何相应的印章,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与证据1中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书、营业执照、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2专利信息打印件,原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商标注册证书、营业执照、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本身无法表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证据1中的检验报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检验报告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中的出库单、发货清单,发货清单抬头为漯河市高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抬头为漯河润口佳,两个单据的抬头单位并不相同,被告主张潘大军系漯河市润口佳饮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货款支付凭证,无法表明涉案侵权产品的货物来源,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
生产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
原告系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2类:植物饮料;
无酒精饮料;
乳清饮料;
啤酒;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豆类饮料;
水(饮料)(截止)。
原告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截止)。
第14563647号“六个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刘秀华,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无酒精果汁饮料;
豆类饮料;
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耐酸饮料;
植物饮料。
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某10年9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2018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人金海波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月16日,金海波在义乌副食品市场588-590号商位,门面标有“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的店铺内购买了“六个纯核桃”一箱,并支付了货款40元。
上述购买行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监督。
购买之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2018年1月19日,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出具(2018)浙台东证字第33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封存实物,经双方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六个纯核桃”饮料一箱(共计20罐,240ML/罐),红色外包装手提袋一个。
经庭审比对,红色外包装手提袋、包装箱、包装罐上标注了竖版“六个纯核桃”文字(详见附图)。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为26元/箱,销售价为批发价30元/箱。
原告陈述原告产品的批发价为55-60元/箱,销售价为60-70元/箱。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植物蛋白饮料,与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商标方面,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抗辩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六个纯”商标,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饮料罐体、外包装纸盒、手提袋多处中,“六个纯”与“核桃”的文字组合成竖排,字体大小均一致,形成完整的标识,故被诉侵权产品突出标注的是“六个纯核桃”标识,而并未突出使用“六个纯”标识,“六个纯核桃”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的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产品获得多项省级、国家级荣誉,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被诉侵权产品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体多处使用“六个纯核桃”文字,呈竖版排列;
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在“六个”与“核桃”中间多加了一个“纯”字,“纯”字仅仅起到了修饰词的作用,并无显著的特征。
两者在文字的组合排列上均呈竖版排列,整体含义相近,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还标注了“升级版核桃乳”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误以为被告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条件,客观要件是指销售商所销售的商品是从合法渠道以合法的进货方式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主观要件要求销售商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如果销售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所售商品侵权,则无法满足主观要件,其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
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从事经营食品行业多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原告“六个核桃”价格相差较大,被告在下单购货时应当对所购商品的商标作出基本的判断,对所购商品是否侵权应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在进货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应当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综上,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特别考虑到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酌情确定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赔偿金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经营者:毛志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经营者:毛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经营者:毛志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