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9883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副食品市场一楼六街0756号。
经营者:龚彬福,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东安香村东石行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卢秋停。
被告:卢秋停,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某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李明峰,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的经营者龚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要求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整;
三、要求被告卢秋停对上述第二项赔偿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要求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指要求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停止销售,要求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
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等五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采用自创的【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当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缔造中国饮料史上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原告产品,原告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筐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似的“六棵核桃”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并将上述产品大量批发销售于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进行销售,最终流入消费市场,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委托公证人于某18年1月15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卢秋停系该公司的股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答辩称:涉案的产品是2017年中秋节前一个业务员来推销,推销了两箱饮料,放在被告商行里面。
除了该两箱饮料外,被告没有向厂家进货,也没有其他销售行为。
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不相似,外观也不同,被告认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未作答辩。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书)、(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2014年度央视广告合同)、(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5年度央视广告合同)、(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2016年央视《加油向未来》广告代理合同)、(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2016年央视《焦点访谈》广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央视投放广告情况。
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六个核桃驰名商标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销量在2013年以及2014年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5、(2016)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6、(2018)浙台东证字第33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7、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费用。
8、(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存在再次侵权的事实,主观恶意性较大。
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
生产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
原告系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2类:植物饮料;
无酒精饮料;
乳清饮料;
啤酒;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豆类饮料;
水(饮料)(截止)。
原告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截止)。
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1994年1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某00年9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
经营范围:饮料【蛋白饮料类、果汁及蔬菜汁类、碳酸饮料(汽水)类】、罐头加工、销售(按《食品生产许可证》批准的项目进行经营);
农副产品分类、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卢秋停系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8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人金海波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月16日,金海波在义乌副食品市场门牌为××”的店铺内购买了“核桃花生露”、“六棵核桃”各一箱,并支付了货款100元。
上述购买行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监督。
购买之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2018年1月19日,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出具(2018)浙台东证字第33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因仿冒纠纷起诉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石家庄市三亚饮品有限公司;
该案经审理,本院于某16年10月11日作出(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封存实物,经双方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六棵核桃”饮料一箱(共计20罐,240ML/罐),红色外包装手提袋一个。
经庭审比对,红色外包装手提袋、包装箱、包装罐上标注了竖版“六棵核桃”文字(详见附图二)。
商品包装箱、罐体上均标注了制造商为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植物蛋白饮料,与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商标方面,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产品的饮料罐体、外包装纸盒、手提袋多处突出标注的“六棵核桃”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的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产品获得多项省级、国家级荣誉,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被诉侵权产品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体多处使用“六棵核桃”文字,呈竖版排列;
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两者在文字字数、排列组合、整体含义均相似,“六棵”与“六个”含义相近,考虑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误以为被告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及罐体上均标注了制造商为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本院认定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系处于销售环节的销售商,其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不能因查明或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就认定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不必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特别考虑到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的主观故意,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酌情确定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生产商,公司规模较大,酌情确定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致其声誉受到影响,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对其请求被告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卢秋停系其股东,本案中被告卢秋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抗辩其未进行销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经营者:龚彬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经营者:龚彬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五、被告卢秋停对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义乌市福骏食品商行(经营者:龚彬福)负担500元,由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