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032号 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希贤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青青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24楼24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成都青青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草绿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30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孙德兴,被告青青草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青草绿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孙希贤第ZL20111023××××.4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第1、10项权利要求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
2.判令青青草绿化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元。
事实与理由:孙希贤于2011年8月20日以“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2016年3月7日孙希贤发现青青草绿化公司网站展示的植物墙和花柱花盆(砌块)产品,青青草绿化公司官方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展示的项目照片证明青青草绿化公司还有制造、销售和使用行为。
青青草绿化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侵害了孙希贤的专利权。
被告青青草绿化公司辩称,1.孙希贤已经就贵州市大方县的项目进行了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2.青青草绿化公司仅使用案外人杨某提供的照片在公司网站上进行推广,且该网站在2016年3月以后就没有使用了,青青草绿化公司没有制造、销售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与案外人杨某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故不能实现水位调节的功能,也缺乏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面故需要通过外力固定重心,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倾斜面没有种植空间,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种植孔,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的网站上的图片均来源于案外人杨某,青青草绿化公司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8月20日孙希贤就“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孙希贤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归纳为:A、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B、所述基体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C、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D、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E、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
F、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G、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H、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I、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
J、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K、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L、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M、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N、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
O、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P、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的内容为:Q、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R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S、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T、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U、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青青草绿化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均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单个产品的图片,以及绿化墙组装和组装完成的绿化墙的图片。
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作出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7508号公证书,孙希贤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根据上述图片以及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青青草绿化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以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结构特征为:a、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b、所述基体是由塑料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c、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左右对称;
d、所述的基体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e、种植展示面为平面;
f、与涉案专利所称的对应位置仅有一倾斜顶面,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g、所述的基体有一个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h、土壤容纳空腔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i、所述的基体左右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有拼接外壁面;
j、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
k、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相互平行成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l、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
m、所述的T形槽为凹槽;
n、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一组水平设置的水位高度溢水孔;
o、所述的溢水孔均为贯通孔。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贯通的引导柱,被诉侵权产品需要通过钢筋捆绑等方式固定基体。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对应结构特征为:p、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q、所述的插销插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r、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倾斜顶面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槽,所述的种植槽左右贯通且成内低外高;
s、所述的插销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t、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
2016年,孙希贤以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黔01民初75号】,该案诉讼过程中追加了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该案中孙希贤主张位于大方县××道、××、××绿化××及绿化墙侵犯了其第ZL200820141464.4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
案外人杨某为第201320027032.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孙希贤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有效。
青青草绿化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向青青草绿化公司提供了网站上展示的图片,同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不具有水位调节的功能,也缺乏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面故需要通过外力固定重心,需要通过在引导柱穿钢筋来稳定基体。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年费缴纳票据、(2016)川成蜀证内经自第3750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孙希贤为证明涉案专利种植空间的概念提交了专利号为200810006935.5、200520005488.3、200810061218.2、200920105882.2、98225378.8、200820060043.9、201020261448.6、201020261448.6、93245169.1、93230597.0、200510002776.8、200910155633.9、200820065529.1、200920289527.5、201020675997.8、200620105365.1的专利文件。
本院认证,专利文件中术语的理解应当结合该文件上下文来理解,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孙希贤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提交了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出具的编号为18-700和18-813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以及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所比对的侵权产品来源不明,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青青草绿化公司为证明其不构成专利侵权提交了(2016)黔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判决书。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青青草绿化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青青草绿化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孙希贤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2016)黔01民初75号案件中青青草绿化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且中孙希贤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为大方县××道、××、××绿化××及绿化墙侵犯了其专利权,该案中孙希贤主张的专利权也与本案不同。
故本案的起诉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同、事实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对青青草绿化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二、青青草绿化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青青草绿化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许诺销售。
但是,结合证人杨某关于网站图片均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上述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来源于杨某。
在孙希贤未能提交证据印证青青草绿化公司实际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青青草绿化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水位高度调节”这一功能性特征。
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唯一实施方式,即“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专利说明书中进一步指出其效果是“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产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即将贯通的盲孔”,其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贯通的孔,使用者不能实现自由选择水位高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中“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范围,应当为采用上述盲孔的方式或与其等同的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该功能。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倾斜顶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绿化砖基体被一个倾斜顶面上下分成了两部分空间,上部空间和基体部分竖直壁面构成了土壤容纳空腔,下部空间和基体另一部分竖直壁面构成了种植空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体只被一倾斜顶面和竖直壁面围成了一个空间,该空间可用于土壤容纳。
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向内凹的、且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种植空间。
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进行比对,可知,权利要求10中的“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与前文所述理由相同,同样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调节水位高度的功能。
而对于权利要求10“种植孔”的理解,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0中“种植空间”的含义来理解。
“种植空间”通常可以理解为种植植物所提供的空间,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对“种植空间”的进一步限定是“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及该“种植空间”是由上层绿化砖基体提供的。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由绿化砖基体提供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这是涉案专利对“种植空间”概念的解释。
虽然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0为分别独立的权利要求,但是对“种植空间”这一特定用语的理解在同一专利中应当一致。
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绿化砖单体而言,缺少该“种植空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并且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孙希贤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本院对孙希贤要求青青草绿化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青青草绿化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也不再审查。
综上,本院对孙希贤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