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86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百盛通讯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东方龙城**149商铺会信用×××G9T9T。
经营者:杜华芝,女,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林0。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友莉,女,汉族,1992年4月25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林8,系杜华芝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金寨县百盛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百盛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被告百盛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百盛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百盛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ZL20142052××××.0.0。
因更加方便用户,一上市,便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后经调查,百盛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德盛源公司的专利权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百盛经营部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区别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证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共有13项,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仅满足原告专利记载中的部分技术特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系百盛经营部从合法经营的个体户处购买,不构成侵权。
四、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百盛经营部于2017年4月19日正式营业,经营期限仅一年,主营业务是办理中国移动安徽公司金寨分公司授权委托的业务及通讯器材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店内的主营业务,且从营业至今仅销售(包括赠送)了8个,并未给源德盛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源德盛公司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源德盛公司仅提供了50元购买费用及公证费用,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确认后,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所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专利,2015年1月21日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发明人李正良,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摘要载明:该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显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明确,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除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外,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8月19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人员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金寨县悬剑山路与燕子河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国移动百盛通讯数码配件商城”店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粉色手柄的白色自拍杆(标价25元)二个,刷卡后取得商户名称及签字均为“金寨县百盛通讯经营部”的pos机小票及保修凭证购物票据各一张,共支付人民币50元。
同时,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源德盛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
庭审时,源德盛公司将被封存产品拆封,产品的外包装上除了英文及组图的使用说明外,无生产厂商、权利专利号等信息。
源德盛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对比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上也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一致。
另查明:百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通讯器材、电脑销售及维修;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销售;
代办中国移动安徽公司金寨县公司授权委托的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百盛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百盛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年费,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源德盛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从庭审举证、实物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实用新型均属于同种类产品,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且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一致。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故百盛经营部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源德盛公司要求百盛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源德盛公司未举证其因百盛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百盛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对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百盛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对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予以确定。
因涉案侵害的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百盛经营部的经营期限短,被诉侵权产品售价25元,故本院综合以上侵权情形结合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的支出,认定百盛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各项费用11500元。
因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粉柄白色自拍杆,且自拍杆的外包装只标有英文的使用说明及功能(无其他信息),与被告举证的《合肥诚迅通讯售货单》显示“三代自拍杆(黑)5个”、“二代自拍杆3个”无关联性;
又因被告举证的销售数量均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
且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也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系。
故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能确定其所获利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寨县百盛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寨县百盛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款115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寨县百盛通讯经营部负担2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韩利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人民陪审员 汪玮敏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丽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