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216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经营者于清莲,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埠东村。
被告:高新开发区巨野河润溢发百货店,经营者高波,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埠东商贸城。
被告:西安八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书国,总经理。
被告:社旗八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法定代表人:郭书国,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以下简称福润多超市)、高新开发区巨野河润溢发百货店(以下简称河润溢发百货店)、西安八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八旗公司)、社旗八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八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福润多超市的经营者于清莲到庭参加诉讼。
告河润溢发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八旗公司、社旗八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第13019935号“”、第15233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在被告福润多超市内发现有被告西安八旗公司、社旗八旗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同时在多地也相继发现了被告西安八旗公司、社旗八旗公司生产的该款产品。
被告西安八旗公司、社旗八旗公司作为大型食品生产厂家,刻意模仿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进行牟利,而被告福润多超市作为当地有影响力的大型商场,未尽应有的进货审查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福润多超市辩称,被告对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不知情,产品有合法来源,同意停止销售。
河润溢发百货店没有销售。
被告西安八旗公司、社旗八旗公司、河润溢发百货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事实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中制药公司注册取得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中制药公司注册取得第15233214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
2015年10月28日,江中制药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权利。
根据2016年2月17日南昌左卫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猴姑饼干销售金额(含税)合计251614590元,广告支出112797314元。
2.被诉侵权行为事实2017年6月6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福润多超市的经营场所内,花费15.8元购买了带有“御旗猴菇酥”两包,取得了购物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67号公证书。
2017年6月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曲阜市贵仁街沱牌舍得超市,花费18元购买了带有“御旗猴菇饼干”两包,取得了购物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饼干,其外包装上在正中位置突出标有“猴菇”字样,并标注委托方为被告西安八旗公司、制造商为社旗八旗公司。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审计报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发货单、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为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饼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猴菇”表现形式为正面包装居中标注的毛笔书写体,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西安八旗公司、社旗八旗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西安八旗公司、社旗八旗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福润多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行为。
但被告福润多超市提供了发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商品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河润溢发百货店未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八旗食品有限公司、社旗八旗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西安八旗食品有限公司、社旗八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被告西安八旗食品有限公司、社旗八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