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3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王健,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狄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健、狄某某、王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4443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健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孙某某。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健、狄某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孙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44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芬芳审判员 高卫萍审判员 夏晓虹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