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刑初13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泽勇,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8]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泽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泽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郑泽勇伙同案犯许彦璇(已判决)承租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口岸小综合楼西侧夹层仓库从事非法销售假冒名牌手提袋的活动,并雇佣了案犯王某1、王某2、王某3(均已判决)、王某4鑫(1997年4月6日出生)等人作为仓管员和送货员。
2013年3月2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工作人员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假冒PRADA(商标注册号第1263052号)、BURBERRY(商标注册号第G733385号)、CHANEL(商标注册号第145865号)品牌手提袋1118个(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1118个名牌手提袋总价值人民币1677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PRADA、BURBERRY、CHANE的手提袋一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9份、场地使用协议、罗湖口岸消防责任书、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同案犯许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供述,证明王某4鑫、陈某骑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泽勇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泽勇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泽勇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泽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泽勇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量刑。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泽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同案犯许某于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同案犯王某1、王某2、王某3于2013年8月12日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PRADA、BURBERRY、CHANEL品牌手提袋1118个,已在另案判处没收。
(三)被告人郑泽勇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泽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泽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泽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泽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泽勇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泽勇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泽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