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4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龙,男,1993年1月9日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工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18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应,系贵州秀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娟,系贵州秀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阳、汪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龙及其辩护人洪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初,被告人成龙到贵阳市三桥向他人购买假茅台酒在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凯旋城自己经营的“普定县祥和烟酒店”(茅台品鉴馆)内进行销售,其于2018年2月24日、2月25日、3月1日三次向夏某销售假茅台酒6件共36瓶,销售金额合计54300元。
夏某发现自己所购买的系假茅台酒后即向被告人成龙索赔,被告人成龙于2018年3月1日将销售所得货款54300元退还夏某,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夏某遂向普定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泮腾安、成某、李某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鉴NO:1230164、黔茅鉴NO:1230165鉴定证明表,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其已将销售所得货款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成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龙认罪态度好,且将销售所得退还被害人,提出对被告人成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