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刑终19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发,男,汉族,1992年出生,中专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Z2、Z3卧龙阁复式9F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俞凌淼,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远洋,男,汉族,1963年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户籍地址为苍溪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建平,男,汉族,1978年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户籍地址为苍溪县。
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明伟,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永奇,男,汉族,1967年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户籍地址为苍溪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018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南小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伟发、汪远洋、李建平、张永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粤0307刑初501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伟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第112270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项目为第六类,包括金属包装容器、半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注册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
2015年9月起,原审被告人汪远洋、陈伟发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沙排路9号深圳市宏泰时装有限公司一楼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利用陈伟发父亲陈良鹏购置的机器设备,雇佣员工生产易拉罐,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永奇、李建平负责操作、检修机器,并协助汪远洋、陈伟发管理其他员工。
后原审被告人汪远洋、陈伟发为牟取非法利益,开始生产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易拉罐。
原审被告人汪远洋负责从佛山市购进已经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铁皮,再由工人使用机器将铁皮切割至罐体大小,并卷成罐体、加上底盖,后在底盖上打上二维码和生产日期。
罐体成品由原审被告人汪远洋负责销售。
原审被告人张永奇、李建平在前述过程中职责不变。
2017年6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接到深圳市红牛实业有限公司的举报后,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带有“”注册商标的成品罐体22320个、带有“”注册商标的无底盖半成品罐体2244个、带有“”注册商标的铁皮128144片及机器设备一批,并当场抓获原审被告人陈伟发、张永奇、李建平及工人数名。
同月26日,原审被告人汪远洋在老家苍溪县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统计,现场查获的成品罐体及半成品罐体上,均有2件“”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9128件;
现场查获的铁皮上共有256288件“”注册商标标识。
综上,现场查获的产品及原材料上共有305416件“”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电子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远洋、陈伟发、张永奇、李建平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汪远洋、陈伟发是整个造假行为的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张永奇、李建平受人雇佣参与造假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伟发系案发地生产经营场所的业主,也是造假行为的直接获益人,在原审被告人汪远洋提起造假犯意时既征得其同意,且其还参与了对生产的组织指挥,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
该事实有同案犯和其他工人的指认,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被告人陈伟发的辩护人提出陈伟发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两辩护人关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李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原审被告人汪远洋、张永奇、李建平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生产设备依法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汪远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原审被告人陈伟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张永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建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假冒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生产设备等,均予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伟发及指定辩护人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的主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上诉人不是整个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未起到主要作用。
工人的工资系汪远洋发放,上诉人只是一名工人。
其次,上诉人没有在工厂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再次,上诉人并非涉案场所的业主,也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获益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发伙同原审被告人汪远洋、张永奇、李建平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伟发、原审被告人汪远洋是整个造假行为的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张永奇、李建平受人雇佣参与造假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伟发系案发地经营场所的业主,其与原审被告人汪远洋合意进行涉案造假行为并参与经营管理。
陈伟发主张其并非主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与原审其他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原审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是否累犯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罚金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陈伟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