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初129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姚书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安,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牛超市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负责人:姚书权。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台梓信公司)、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牛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夏荣水,被告三台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牛超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理由: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金牛大道284号的“梓信超市”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三台梓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销售的皮具不是七匹狼而是皮雅兄弟品牌。
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牛超市店未答辩。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撑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开示了下列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内容: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418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3.(2016)厦证内字第3269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涉案商标因其关联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三台梓信公司质证认为,七匹狼商标内容真实,但是图案与真正七匹狼图案不相符,续展注册证明与失效的商标注册证不相符。
印章电脑刻印,不真实,三性存异议。
公证书真实性存在异议,时效已过。
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三台梓信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三台梓信公司合法注册;
2.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所售商品不是七匹狼皮具。
原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销售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本案涉案的第1465385号“ + ”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465385号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将1465385号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17年11月1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鸥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金牛大道284号的“梓信超市”,由董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刷卡支付方式在该购物中心购买了皮带一条,并取得了“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印章为“梓信仓储批发超市金牛店收货专用章电话:0816-52839770816-5283877”的收据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及其加贴封条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4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418公证书)及公证物。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皮带金属扣上显示有七匹狼图案“”,无生产厂家信息,收据盖有“梓信仓储批发超市金牛店收货专用章”,收据“收到”项目书写为“七匹狼皮带”。
三台梓信公司认为其打印的小票为皮雅兄弟皮具,与真正的七匹狼图标不一致。
另查明:七匹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台梓信公司与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牛超市店均系姚书权负责,且姚书权系三台梓信公司控股股东。
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牛超市店系三台梓信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七匹狼公司系涉案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1741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金牛大道284号的“梓信超市”购买涉案皮带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里显示了商铺照片、涉案皮带、封存涉案皮带。
三台梓信公司虽否认通过公证购买的皮带由其出售,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销售涉案皮带商品的行为由三台梓信公司实施。
其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三台梓信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皮带商品金属扣上显示的标识有“ ”图案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5385号商标标识中的狼形图案完全相同。
在被控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三台梓信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三台梓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三台梓信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七匹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
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牛超市店系三台梓信公司分公司,对于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牛超市店出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三台梓信公司应知晓,三台梓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分公司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