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昆冠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工业园绿色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滇祥,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昆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昆冠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其主要理由是:昆冠公司与“苏州冠生园”曾经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受苏州冠生园食品厂委托生产月饼,但从未生产过除月饼之外的其它糕点食品;
昆冠公司从来没有在经营场地之外的其他地点设立过属于自己的直销门店;
昆冠公司从未和“燎原商贸中心”及“书林连锁店”发生过业务联系。
原审判决依据的最主要的证据是冠生园公司与案外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冠生园公司)联手以表面合法的“公证”形式进行伪造的。
原审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昆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从未正式向原审法庭提交过。
冠生园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确认昆冠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昆冠公司否认第6092号、第24435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昆冠公司否认第6092号公证书所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认为存在日期不符、对象不符、品名不符等问题,且认为该发票未正式提交过。
事实上该增值税发票在二审明确出示过,该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中亦对取得发票的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
昆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
综上,请求驳回昆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是:昆冠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原审根据(2015)云昆真元证字第60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092号公证书)确认,2014年8月29日,案外人昆明冠生园公司申请公证人员一同到昆冠公司工厂左侧附近的月饼存储仓库,购买了若干月饼予以封存,并取得了昆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当庭拆封比对,其中单个纸包“中秋月饼”外包装上的“冠生园”标识与冠生园公司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昆冠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第6092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销售人员杨兴镀系案外人昆明冠生园公司的销售人员,公证书所涉的昆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非针对此次公证购买行为开具的发票,发票上的购买人、所购商品品名及数量、开具时间均与公证购买的情况不符。
经查,第6092号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中明确记载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且发票系由公证人员亲自前往开具;
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公证购买时开具的销售单金额一致。
昆冠公司否认增值税发票与公证购买行为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存在造假行为。
昆冠公司还称,该增值税发票并未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正式出示,原审采信未经公开出示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有误。
经查,二审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昆冠公司承认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昆冠公司所提该增值税发票并未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正式出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第6092号公证书,已足以认定昆明冠生园公司在昆冠公司处直接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取得了昆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昆冠公司否认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原审根据(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44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4435号公证书)的记载,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根据冠生园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从某原商贸中心书林连锁店”购买了大量侵权商品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封比对,其中36件商品外包装上的“冠生园”标识与冠生园公司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昆冠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从未和“燎原商贸中心书林连锁店”发生过业务联系,第24435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多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电话号码6601×××8系案外人昆明冠生园公司的销售人员“李建文”的电话,该公证书系冠生园公司与昆明冠生园公司串通以公证形式伪造的证据。
昆冠公司为此提供了一张李建文的名片,上有6601×××8的电话号码,用于支持其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仅依据一张无法确认来源和真实性的名为“李建文”的名片,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公证证明的内容,且结合在案其余多份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事实,以及上述第6092号公证书证实的情况,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昆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昆冠公司关于未实施被控侵害冠生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昆冠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