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857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潭,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婷婷,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湘勇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荣立大厦**右边第三间,注册号350582603764000。
经营者:蒋晓勇,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湘勇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清潭与被告的经营者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亦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原告所称的啄木鸟牌刀片。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40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刀片各一份,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
被告虽否认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刀片的形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确认公证书体现的名称为“湘勇五金机电”的店铺由其经营,亦确认公证书体现的微信支付的收款方账户为其所有。
本院认为,公证书系依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对该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刀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二、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于2018年1月3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月31日,严福赞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被告处,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产品,并取得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并从中抽取两盒刀片进行密封,将其余产品和收据交还严福赞,并将密封的产品交由严福赞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启封前产品封存完整,启封后,可见一个包装盒,包装盒内含塑料盒两盒,每盒装有10片刀片,塑料盒盒盖及刀片上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为购买涉案产品花费6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与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刀片上,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构成同类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刀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湘勇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湘勇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智足 书记员 张逸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