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坑尾大道田心工业区丰正路**丰正工业园****B。
法定代表人:曾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员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书谱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余浩路** 法定代表人:袁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精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卓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书谱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谱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谱尔公司一审诉称:其在精密陶瓷灌装泵领域长期研发,进行技术升级改造,产品质量受到广大用户的认可。
2012年,书谱尔公司申请“书谱尔”商标并获注册,注册号为第11578001、11578038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泵(机器)等。
经过长期使用,上述商标成为精密陶瓷灌装泵领域的知名品牌。
2016年,书谱尔公司接到客户反馈说是在网上输入“书谱尔”会被链接到其他公司网站,后经过测试发现通过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陶瓷泵”或“书谱尔”搜索,置顶的搜索结果出现广告语为“书谱尔陶瓷泵灌装机用陶瓷泵”的网站推广链接,但是该链接下方显示的网址并不是书谱尔公司的网址,而是精卓公司的网址,点击该链接可以进入精卓公司的网站。
而精卓公司也生产陶瓷灌装泵,经营范围与书谱尔公司一致,其利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百度公司的推广项目中,以涉案商标作为关键词,生成具有误导性的搜索结果,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书谱尔公司的合法权益。
书谱尔公司于2016年5月和7月多次向百度公司投诉该侵权行为,但直到2017年5月,该侵权行为仍然存在。
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网站和百度搜索引擎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审查监管义务,且接到投诉后仍然没有及时制止精卓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精卓公司、百度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书谱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公开媒体及其网站上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
3、赔偿书谱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承担书谱尔公司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315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精卓公司一审辩称:1、其不存在侵犯书谱尔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本案并非名誉权纠纷,书谱尔公司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于本案纠纷;
3、书谱尔公司要求的赔偿额没有客观依据予以支撑,合理开支过高。
据此请求驳回书谱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度公司一审辩称:书谱尔公司、精卓公司均是百度公司推广系统的客户,对推广过程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百度公司并不知情,且无事先的审核义务。
参照同类案件,百度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平台,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 2014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书谱尔公司注册了“书谱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车饮料制造机、酿造机器、泵(机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11578001号。
2011年5月20日,经国家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同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书谱尔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食品包装机、汽水饮料制造机、泵(机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11578038号。
书谱尔公司主要从事陶瓷泵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多次参加制药机械产品展会,用于其产品宣传营销。
二、书谱尔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6年5月26日,书谱尔公司向百度公司投诉,告知百度公司客服人员百度搜索“书谱尔陶瓷泵”时,搜索结果第一条的创意主题为“书谱尔陶瓷泵首选深圳精卓精陶瓷泵准替换书谱尔陶瓷泵”,创意描述为“深圳精卓专业研发产销灌装机用书谱尔陶瓷泵技术先进实力雄厚,可提供全套技术支持的灌装机用陶瓷泵生产厂家。
高性能书谱尔陶瓷泵您的明智之选…”,显示URL为精卓公司的网址。
百度公司客服人员经过核实,向书谱尔公司发送了品牌保护申请格式,书谱尔公司此后向其发送了品牌保护申请资料及商标注册证的照片,百度公司客服人员表示已经申请通过了,这两天会好的。
2016年7月21日,书谱尔公司又一次向百度公司投诉,告知百度公司客服人员百度搜索“书谱尔陶瓷泵”后,搜索结果第一条的创意主题为“比利时陶瓷泵首选深圳精卓精陶瓷泵准替换比利时陶瓷泵”,创意描述为“深圳精卓专业研发产销灌装机用荧光粉计量泵技。
”“电话咨询:书谱尔陶瓷泵”,显示URL为精卓公司的网址。
百度公司客服人员回复说已经受理了,再来问问为什么受理了没有处理成功。
百度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第二次投诉发生于品牌保护之后,搜索词是“书谱尔陶瓷泵”,精卓公司系购买了“陶瓷泵”作为关键词,链接中有“陶瓷泵”,所以会触发展现。
第一个链接的主题是“比利时陶瓷泵…”,其中没有书谱尔公司的商标及名称,并非侵权链接。
2017年5月8日,书谱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平梁良来到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重启其手机后点击手机桌面的百度浏览器软件,清空浏览记录,确认无预存网页;
进入百度,在百度搜索栏输入“陶瓷泵”进行搜索,点击打开上述搜索结果第一条,浏览该网站相关内容;
平梁良在上述过程中将相关手机屏幕显示内容截图共计七张,并导入公证人员正在使用的电脑后打印一式一份。
截图显示,搜索结果第一条的标题为“书谱尔公司陶瓷泵灌装机用陶瓷泵热线李生技术先进行业领先”,描述内容为“灌装机用陶瓷泵深圳市精卓流体技术专业产销灌装机用陶瓷泵,可提供。
”,显示URL网址为“szjingzhuo.com”,上述内容为百度推广的广告。
精卓公司确认上述网址为其网站网址。
2017年8月21日,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鑫来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该处的计算机,清除计算机缓存后,在计算机桌面新建名称为“20170821百度-3”的word文档,张钰鑫将U盘中自带的名为“SecureCRT”的文件夹复制粘贴至计算机中的“本地磁盘(E:)”中,打开IE浏览器,点击“工具(T)”,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地址栏里输入“vpn.baidu.com”并按回车键,将“Tonken类型:”选为“RSA”选项。
此后,张钰鑫输入了用户名、密码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操作。
上述过程予以截屏,所截页面保存于上述文件夹。
截图显示,精卓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其注册的百度推广账户,将关键词设置为“书谱尔陶瓷泵”。
百度公司陈述用户可以自己设置关键词,也可以设置链接文字,本案之所以搜索“陶瓷泵”出现“书谱尔陶瓷泵”加上精卓公司企业名称的搜索结果,就是因为精卓公司设置了上述文字的创意主题和描述。
精卓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并陈述系因为书谱尔公司有恶意竞争行为才尝试将“书谱尔陶瓷泵”设置为关键词,但在其网站宣传页面上并未出现任何“书谱尔”字样。
2017年8月21日,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靖茜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用于证据保全的摄像机内无任何相关内容,用于证据保全的手机无任何外接设备。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靖茜打开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并重置后,点击“应用商店”并进入,搜索并安装“手机百度”;
返回手机主界面后依次点击“推荐”“系统工具”“设置”“其他应用管理”并浏览相关页面;
点击“手机百度”“查看权限详情”“权限管理”并浏览相关页面;
返回手机主界面后,点击“手机百度”“服务协议”并浏览相关页面;
返回后点击“立即体验”,关闭弹窗后在搜索栏中输入“陶瓷泵”并搜索,连续点击“>”并浏览相关页面。
上述过程予以录像并刻录成光盘。
录像内容显示,搜索结果第一条标题及描述内容中未含有“书谱尔”的文字,显示URL网址并非精卓公司网址。
第二条标题及描述内容、URL网址指向的是书谱尔公司的网站。
百度公司陈述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就对书谱尔公司公证保全中所搜索到的链接采取了技术处理,使得该链接不再展现。
书谱尔公司确认目前已搜索不到其公证保全中的搜索结果。
百度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751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在百度公司的网络推广服务中,企业必须阅读并同意《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后方可成为百度推广用户,该合同第六条第5款规定,百度推广用户可以自己随时设置和修改关键词或链接网站的相关信息并自行上传或下载,但客户应保证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应保证提交的推广内容真实、准确,应保证不得提交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内容。
第六条第13款规定,推广用户对其在百度推广服务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的安全性负全部责任,并对以其用户名进行的所有活动和事件负全部责任。
三、书谱尔公司诉称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12日向书谱尔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万元。
锡城公证处于2017年5月8日向书谱尔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精卓公司将“书谱尔”设置为关键词及搜索项的创意标题、描述中使用“书谱尔”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百度公司是否应承担书谱尔公司诉称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精卓公司将“书谱尔”设置为关键词及搜索项的创意标题、描述中使用“书谱尔”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 1、根据书谱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书谱尔公司代理人平梁良虽然使用自己的手机进行了证据保全活动,但上述活动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且保全网页前进行了重启手机、清空浏览记录、确认无预存网页的步骤,足以证明上述取证活动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可能存在百度公司所称的书谱尔公司未登录互联网及事先预存网页的情形。
平梁良将手机截图导入公证处电脑的过程亦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可能存在精卓公司所称电脑打印的截图并非手机截图的情形。
百度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对书谱尔公司公证保全中所搜索到的链接采取了技术处理,该行为亦证明了上述公证保全的网页及搜索结果是客观存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精卓公司将“书谱尔”作为关键词内容,会使相关公众在利用百度公司搜索引擎搜索“书谱尔”时,首先搜索到的是精卓公司的网站网址,相关公众点击链接后会进入其网站,接触到精卓公司网站中的企业宣传和产品营销内容,使得原本对涉案商标商品有了解意愿或购买需求的潜在客户的注意力引至精卓公司生产的相同商品上,从而增加了精卓公司的交易机会。
上述行为显然是一种在网络上将他人商标用于其自身商业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精卓公司作为百度推广用户,还在搜索结果的创意主题和创意描述中自行设置“书谱尔陶瓷泵”文字,该行为实质上系在网络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会使人产生精卓公司系涉案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者或其与书谱尔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主观认知,从而抢夺书谱尔公司的市场交易份额。
精卓公司作为书谱尔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明知涉案商标系书谱尔公司主要的商业标识,本应对涉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但其反而将涉案商标设置为网络搜索关键词,链接其网站,更在创意主题及描述中使用涉案商标,用于自己的商业宣传,据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精卓公司辩称其上述行为系基于书谱尔公司的恶意竞争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所述为实,也不能成为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正当理由,反而暴露了精卓公司的侵权故意。
精卓公司还辩称其网站网页内容中并未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其生产的陶瓷泵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这些均并不能否认其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的性质。
综上,可以认定精卓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
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百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百度公司在接到书谱尔公司第一次投诉后,让书谱尔公司通过网络提交了品牌保护申请及相关商标证明,百度公司客服人员也表示会予以处理,但时隔近两个月,书谱尔公司使用“书谱尔陶瓷泵”进行搜索,搜索得到第一个链接仍为精卓公司网站的网址,且在该链接的创意描述中含有“电话咨询:书谱尔陶瓷泵”的文字。
上述情形与第一次投诉的情形相比,精卓公司仅修改了其创意主题,未在创意主题中使用“书谱尔陶瓷泵”文字,但在创意描述中仍然使用了“书谱尔陶瓷泵”文字。
无论精卓公司当时是否还将“书谱尔陶瓷泵”设置为关键词,上述行为仍系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书谱尔公司的投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度公司应当对此采取必要措施。
百度公司关于上述链接并不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2、根据百度公司陈述,上述搜索结果系精卓公司将“陶瓷泵”设置为关键词,而链接中含有“陶瓷泵”文字才导致的。
从中可以看出,百度公司在接到第一次投诉后,应当是针对“书谱尔陶瓷泵”这一关键词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品牌保护,杜绝了网络用户通过搜索上述关键词首先搜到精卓公司网站的可能性,但这不等于百度公司可以对后续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置之不理,其理应针对用户合理的投诉作出审查并做出相应的处理。
在书谱尔公司提出第二次投诉后,百度公司应当通过技术手段,使得精卓公司含有涉案商标的创意描述的搜索结果不再展现,但本案中无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在受理第二次投诉后作出过相应的处理。
事实上,百度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对书谱尔公司公证保全中所搜索到的链接采取了技术处理,使其不再予以展现,这充分说明百度公司也有能力做到这一点,同时也说明了百度公司亦认为精卓公司在创意主题或创意描述中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形有可能涉嫌侵权。
因此,可以认定百度公司在书谱尔公司第二次投诉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精卓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持续和扩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精卓公司、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链接已无法展现,书谱尔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对于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权为工业产权,一般不涉及人身权利,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涉案商标商誉因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害,故书谱尔公司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书谱尔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精卓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3、精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
4、百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与精卓公司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
5、书谱尔公司的律师费、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且不存在金额过高之情形,依法应当计入赔偿损失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精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书谱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31500元,合计231500元;
二、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深圳市精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无锡书谱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无锡书谱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3元,深圳市精卓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精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书谱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书谱尔公司负担。
理由为:一、精卓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1、精卓公司将“书谱尔”作为关键词内容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从主观上看,精卓公司设置关键词的行为,顶多可能会促使消费者进入精卓公司的网站,是在创造一种用户进入其网站的可能性,绝不是也不能建立涉案商标与精卓公司产品之间的联系;
从客观上看,精卓公司的网站找不到任何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其在产品上都是在使用自己的商标。
2、精卓公司的行为不会构成消费者混淆。
在百度检索入口输入“书谱尔陶瓷泵”的人,必定已经知晓书谱尔公司的名称,看到精卓公司在显著位置标注的名称及产品信息,必定关闭其网站窗口;
一般用户对于百度搜索结果和想要的结果之间具有差异性存在较高心理预期,客观上降低了混淆的可能性;
精卓公司与书谱尔公司地理位置较远,消费者容易区分;
陶瓷泵产品价值较高,购买者具有很强的辨识能力,购买时有很高的注意力。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明显过高。
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精卓公司的产品及包装上也无涉案商标标识,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精卓公司没有从涉案商标中获得利益。
百度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理由为:本案中,书谱尔公司主张的侵权推广链接,是百度网站在不同的时间展现的,内容也不相同的精卓公司的三条推广链接。
其中,针对书谱尔公司第二次投诉的侵权链接,百度公司在受到投诉后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技术处理,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书谱尔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在受理第二次投诉后做出过相应的处理”,实际上是要求百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和后果。
同时,一审判决也不符合互联网行业的实际情况,工作人员不可能每处理一次投诉都做相应的保全以备应诉举证,况且,投诉人如果认为投诉的侵权内容未及时处理仍在网上持续存在,其可以进行证据保全,但书谱尔公司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针对精卓公司、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书谱尔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精卓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且一审判赔金额适当。
1、精卓公司在百度推广的关键词以及创意内容中使用了涉案商标“书谱尔”,使得原本对“书谱尔”商标商品有了解意愿或购买需求的潜在客户的注意力被引至精卓公司生产的相同商品上,从而增加了精卓公司的交易机会,显然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属于商标性使用。
2、精卓公司与书谱尔公司的经营领域相同,其直接使用了“书谱尔”文字,而非近似商标,故精卓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3、精卓公司存在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且陶瓷泵的价值较高,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合适。
二、百度公司在处理第一次投诉中未采取全部必要措施,第二次投诉后完全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精卓公司的侵权行为,才导致第二次和第三次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百度公司应当对第二次和第三次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公司作为百度推广的开发者和运营方,在收到书谱尔公司的投诉之后,其应该发现而且必然清楚精卓公司在关键词以及创意中的全部侵权行为,并且应该预见到仅对关键词设置品牌保护并不能禁止精卓公司在创意中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百度公司在书谱尔公司第一次投诉的处理过程中未采取全部必要技术措施,导致侵权损害的持续和扩大,应当对精卓公司后续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在书谱尔公司第二次投诉之后,百度公司仍然未采取任何技术措施禁止精卓公司的侵权行为,书谱尔公司第三次公证的侵权链接足以证明百度公司在第二次投诉后没有采取任何技术处理,书谱尔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精卓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百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精卓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精卓公司上诉称,其将“书谱尔”设置为关键词内容等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本案中判断精卓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要看这种使用行为是否系用于商业目的,并能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认知。
本案中,由于精卓公司设置“书谱尔”为关键词及搜索项的创意标题等所指向的对象是精卓公司的网站,而通常情况下,输入“书谱尔”进行搜索的用户,往往是对“书谱尔”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有一定认识的消费者,而由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导致上述用户访问精卓公司的网站,从而增加精卓公司交易机会,即精卓公司以商业性目的利用“书谱尔”商标的声誉来吸引消费者对其网站的访问。
因此,精卓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同时,书谱尔公司与精卓公司均从事陶瓷泵产品的生产、销售等,“书谱尔”注册商标通过书谱尔公司的使用和宣传,相关消费者已将“书谱尔”商标与书谱尔公司的产品产生了一定的联系,具有一定的识别及联系功能。
鉴于“书谱尔”并非陶瓷泵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能够直接表示相关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故当一个互联网搜索用户在搜索“书谱尔”时,其意图很明显,即要查找“书谱尔”商标所代表的商品。
然而,由于精卓公司将“书谱尔”设置为关键词内容等,故搜索结果排在第一位的是精卓公司的网站及其产品,客观上会使搜索用户认为精卓公司与“书谱尔”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误解,引起混淆,从而进入精卓公司的网站。
虽然精卓公司网站中宣传的产品是其自己公司的产品,而不是书谱尔公司的产品,但是精卓公司在明知书谱尔公司为同行业企业,且“书谱尔”是书谱尔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设置“书谱尔”为关键词及搜索项的创意标题等,从而吸引意在寻找“书谱尔”产品的用户访问精卓公司的网站及其产品。
因此,精卓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书谱尔”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增加了书谱尔公司的潜在客户访问其网站和产品的机会,导致书谱尔公司客户的流失,损害了书谱尔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精卓公司还主张百度公司的客服为其设置“书谱尔陶瓷泵”,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百度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在书谱尔公司向百度公司第一次投诉之后,百度公司向书谱尔公司发送了品牌保护申请格式并表示已经申请通过。
但2016年7月21日,书谱尔公司第二次向百度公司投诉,告知百度公司客服人员,其通过百度搜索“书谱尔陶瓷泵”时,搜索结果第一条的创意主题为“比利时陶瓷泵首选深圳精卓精陶瓷泵准替换比利时陶瓷泵”,创意描述为“深圳精卓专业研发产销灌装机用荧光粉计量泵技……”,“电话咨询:书谱尔陶瓷泵”,并显示URL为精卓公司的网址。
后于2017年5月8日,书谱尔公司再次通过百度搜索“陶瓷泵”,显示搜索结果第一条的标题为“书谱尔公司陶瓷泵灌装机用陶瓷泵……”,描述内容为“灌装机用陶瓷泵深圳市精卓流体技术专业产销灌装机用陶瓷泵……”,显示的URL网址亦为精卓公司的网站。
百度公司主张其只能保护关键词,在书谱尔公司向其第一次投诉后已经屏蔽了“书谱尔”关键词,但由于其在技术上无法对创意标题和描述内容进行抓取,故其无需对书谱尔公司主张的后两次投诉内容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百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无法对涉及“书谱尔”的创意标题和描述进行抓取;
其次,百度公司已经通过了书谱尔公司的品牌保护申请,且于2016年4月18日,精卓公司即通过其注册的百度推广账户设置并上传“书谱尔陶瓷泵”为关键词,百度公司作为搜索服务行业的经营者,理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予以审查及处理。
事实上,百度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对涉案侵权链接采取了技术处理,让该链接不再予以展现。
这充分说明百度公司完全有能力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精卓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而不是仅仅被动地根据书谱尔公司的投诉内容采取单条链接的一一删除。
由于百度公司未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精卓公司的继续侵权行为,从而放任、纵容精卓公司再次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由于书谱尔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精卓公司、百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精卓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百度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书谱尔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精卓公司向书谱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31500元,百度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书谱尔公司、百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2.5元,由精卓公司负担3722.5元,百度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