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民终3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飞盾五金制品厂。
经营者:段燕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飞盾五金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飞盾五金制品厂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康市飞盾五金制品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康市飞盾五金制品厂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飞盾五金制品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