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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3民初75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初7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经营地址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

经营者:钟尚辉,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锋,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一家人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一家人购物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一家人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一家人购物广场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3.判令一家人购物广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系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保罗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保罗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保罗公司经调查,发现一家人购物广场未经保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保罗公司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保罗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一家人购物广场辩称:保罗公司没有在诉状具状人处由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因此保罗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保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没有保罗公司盖章并经公证和认证程序确认,依据法律规定保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取得有效的代理权。

对保罗公司声称被侵权的商标是否在使用有异议。

保罗公司声称被侵权商标已经注册多年,其商标和商标图案大量使用在各种商品上面,也就意味着各级市场有带有保罗公司商标的各种商品大量存在。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采购自湖南有名的正规的商品批发市场,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

没有法律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征得商品商标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告也没有实施保罗公司所称的违法使用商标的行为。

综上所述,保罗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被驳回。

保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八份证据:证据一,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明一份,拟证明保罗公司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保罗公司的海报宣传一份,拟证明保罗公司对其大嘴猴图形及文字所进行的海报宣传;

证据三,(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保罗公司的产品受欢迎高,知名度高,且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证据四,大嘴猴简介及网络产品销售情况,拟证明保罗公司的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商品的种类多、销量大,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且保罗公司销售的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涉案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证据五,第(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09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所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证据七,资料复印票据,证据八,《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证据六、七、八各一份,拟共同证明保罗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合理花费的必要费用。

一家人购物广场对保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据都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份公证书只能证明检索报告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合,没有证实检索报告实质内容的真实性;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公证书只证实了公证人员见证了有人在被告经营的购物广场购买商品的事实,不能证实该商品是否侵权;

对证据六公证费票据无异议;

对证据七资料复印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款单位;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代理人代理了原告众多案件,该份票据不一定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代理权限,其收费没有法律依据。

一家人购物广场提交了证据九,湖南高桥大市场金泰福百货经营部销售单、进货入库验收单、进货批发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计两张),拟证明保罗公司声称被告侵权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三、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证据四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证据七复印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湖南省律师协会收费标准,因原告维权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九,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家用托盘、杯、水壶、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彩色玻璃器皿、瓷器、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委托人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责任;

2、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经销商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4、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

第5项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书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

8、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罗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或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措施、证据保全等;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10、代为行使与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权限授权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8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张韧、曾建龙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庭审、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提出反诉、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代为预交和收取退回诉讼费用,代收和解、调解、执行款项;

代为进行产品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

上述权限可转委托给该所其他律师。

2017年11月20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0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武、胥碧禹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30日17时30分左右,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宁某公证员助理刘志伟的全程监督下,夏武、胥碧禹以普通消费得的身份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418号的一处标有“一家人财物广场”字样招牌的商场,胥碧禹以人民币155.1元(其中人民币叁角为购物袋的费用)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一套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睡衣、一件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套和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陶瓷水杯,并获得一张单号为001217103000148的销售单据,夏武在现场拍得照片共六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2017年10月30日17时50分左右结束。

上述人员于当天在湘潭市湘潭公证处的办公大厅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拆包查看并封存,封存后交由夏武、胥碧禹保管。

一家人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经,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营者为钟尚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兼零售;

超级市场零售经营;

柜台租赁服务;

卷烟、雪茄烟零售(凭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经营)。

另查明,保罗公司为本案及(2018)湘03民初74号、151号案件的公证保全共支付了公证费800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共(三案)155.1元(其中0.3元为购物袋的费用)。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09号公证书中所涉购买的物品为一套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睡衣、一件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套和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陶瓷水杯,除本案外,保罗公司将公证书所涉物品另提起两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湘03民初74号、151号。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和比对,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一个陶瓷水杯,水杯杯身上有两个“大嘴猴”图案和一个“PaulFrank”的字母文字,杯把手上有一个“大嘴猴”图案和一个“PaulFrank”的字母文字。

被诉侵权商品与保罗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类别相同,该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保罗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保护的图案构成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委托手续是否合法,保罗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或其他人进行代理活动。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罗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共计10项权利,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人或律师代表保罗公司进行代理活动。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并明确了具体代理权限。

保罗公司授权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和大使馆的认证,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过了公证,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案件要求公证和认证的规定。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授权,本案的诉状由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存在公司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故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保罗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及其起诉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一家人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保罗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保罗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水杯,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柄水杯”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三处使用了“大嘴猴”图形,与保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被诉侵权商品的形象在相关公众第一眼看到时,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大嘴猴”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保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构成对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保罗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家人购物广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一家人购物广场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保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一家人购物广场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家人购物广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进货有合法来源,保罗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一家人购物广场关于商品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家人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侵害保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经营者:钟尚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经营者:钟尚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一家人购物广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妨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权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财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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