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2018民初1164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1164号
案件名称2018民初1164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164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陈雅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韩衣酷服装店,经营地址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工业路**宝龙城市广场****楼连体**69店面。

经营者:柴肖路。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金马龙服饰店,经,经营地址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工业路**宝龙城市广场****/div> 经营者:柴肖路。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台江区韩衣酷服装店(以下简称韩衣酷服装店)、福州市台江区金马龙服饰店(以下简称金马龙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少萍,被告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的经营者柴肖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第1489307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号: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号:第1489307号),且该些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产品自2001年进入中国后,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近日原告即发现,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严重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答辩称,1.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

涉案产品是6年前从上一任租户转过来的存货,一共就一条,且该产品与原告牛仔裤的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从外观上看,可以分辨出二者的区别;

其次,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从未受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利惠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取证后,没有及时发出侵权警告,也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因此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2.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早已经停止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的牛仔裤是从上一家租户那里转过来的,就此一条,且已于2017年5月8日销售完毕,并没有进购过该类牛仔裤。

3.利惠公司诉请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赔偿人民币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只从上一家那里转过来一条牛仔裤,由于是过时款式,只以88元的价格亏本出售,实际上并没有获利,完全没有如利惠公司所说挤占市场份额,严重影响品牌形象。

4.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孙开盛对第2023725号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认定案外人主张商标图形为通用图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图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图形已为服装行业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图形,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2年9月21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723321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00年12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89307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7年4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该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5月8日,韩春亮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广场××楼××.××.K韩衣酷服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88元。

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票据、所购买的牛仔裤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手提袋进行封存交由韩春亮保管。

2017年7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649号公证书。

庭审中,利惠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

经被告确认上述牛仔裤为韩衣酷服装店销售的,使用金马龙服饰店的POS机刷卡收取货款。

(三)利惠公司在中国大陆营业及商标使用情况 1.有关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及报道 利惠公司委托国家图书馆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维普中外科技期刊数据库中检索到有关利惠公司的报道共计九篇。

例如:2005年《纺织信息周刊》杂志以“levi's——牛仔时尚变奏曲”为题报道“双弓形缝线levi's标志性的双弓形缝线自levi's第一次推出他的牛仔裤就出现了……这个标志伴随着levi's的整个发展史,它可能是美国史上使用最久的服装商的标志”。

2007年《经营者》杂志以“levi's:奢侈的魅力”为题报道“levi's在内地市场门店数量赶超耐克的2000家,并非是空穴来风”。

2008年《企业标准化》杂志以“西部制服——利维斯牛仔裤”为题报道了“levi's的特点:传统的levi's牛仔裤的后兜都是燕型线”。

此外,科技期刊也对利惠公司进行了报道。

《国外纺织技术》2003年第2期中报道了“levi's品牌的历史与发展”、《课堂内外:初中版(A版)》2013年第7期中以“牛仔品牌,别说你都认识”为题报道了“世界三大牛仔裤品牌之一levi's”、《中国服装(北京)》2004年第4期中报道了“经典的创新——levi's”,并多次展示了双弧线标识。

在《山东纺织经济》、《丝绸》、《大美术》等期刊中报道了“levi's双弧线”。

2.利惠公司开展的广告宣传 2014年6月30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LS与提供商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为:为levi's进行Liveinlevi's系列媒体深度合作,合同价款为4348747元。

2014年12月17日,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2174373.5元的发票。

2014年12月22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LS与提供商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为:为levi's进行501CT系列媒体深度合作,合同价款为2076217元。

2015年3月30日,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2076217元的发票。

此外,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多方合同附件,约定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多项广告宣传服务,包括:levi's700媒体合作、为levi's进行501CT系列喜马拉雅媒体深度合作、为levi's进行h2闹音乐原创音乐计划之乐童相关合作等。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利惠公司多次在《时尚健康》、《双休日》、《SOCOOL》、《男人装》、《上海壹周》、《1626》、《瑞丽服饰美容》、《时尚先生》等17种杂志中投放牛仔裤广告。

广告多为图文式,其中图片部分大量展示了“”、“”、“”等标识以及带有上述标识的牛仔裤。

3.涉案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2016年5月30日,利惠公司以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诉,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台江区韩衣酷服装店于2013年1月10日注册,于2017年6月7日经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柴肖路,经营地址,经营地址为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工业路**宝龙城市广场****楼连体**69店面为销售服装。

福州市台江区金马龙服饰店于2011年5月10日注册,同日经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柴肖路,经营,经营地址为福地址为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宝龙城市广场****装零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注册商标系经商标注册人合法注册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是否侵害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

1.关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的形状相同,主要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双弧线标识为虚线。

被告韩衣酷服装店、金马龙服饰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现有证据表明,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诉争“”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商业规模,经商标持有人持续进行的大量宣传报道及维权行动,在牛仔裤的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双弧线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弧线设计、走向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

2.关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 利惠公司持有的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中左侧的“LEVI'S”文字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双弧线标识处于该商标的中心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口袋商标从整体上看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比,侧边小标的位置和文字不同,但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方面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口袋商标,与第14212864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考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牛仔裤上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3.关于第9723321号、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第9723321号的形状、整体构图、元素均相同,在商标的主体部分均为一牛仔裤与两匹马的图形,主要区别在于马头的朝向,以及标识中的文字部分,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503”标识与“501”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结合被告韩衣酷服装店、告金马龙服饰店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被告韩衣酷服装店销售。

韩衣酷服装店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韩衣酷服装店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

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韩衣酷服装店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江区韩衣酷服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台江区韩衣酷服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500元;

由被告台江区韩衣酷服装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台江区韩衣酷服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筝 审 判 员  徐方 人民陪审员  林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