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630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郭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常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谭家岭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徐建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野,公司股东。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常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新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常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常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常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
3、常新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当庭放弃);
5、诉讼费由常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优化了自拍装置的收纳方式,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追捧,迅速成为爆款,市场价值巨大。
也正是因为其巨大市场价值,涉案专利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但权利要求2-13效力持续稳定。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常新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中有商品链接销售的“自拍杆”商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并已进行公证保全。
常新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的公司档案中介绍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为全国,年营业额达到人民币301万元-500万元。
从侵权链接的累积销量即可看出常新公司的侵权销量巨大,再加上其他销售渠道,足可见常新公司侵权获利巨大,大量挤占源德盛公司市场份额,常新公司的行为给源德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新公司辩称,常新公司系销售商,在阿里巴巴店铺上标注自身为生产商仅系营销手段。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采购。
如认定侵权成立,希按销售商来确定常新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阿里巴巴平台上卖家上传。
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和《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并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
接到诉状后,在合理期间内,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阿里巴巴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源德盛公司、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10-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7年3月22日,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丹到杭州市旁边门面上标示“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姚丹从该店提取一份快递包裹,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拆开,内有被诉侵权自拍杆,之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后交由姚丹保存。
2017年4月1日,姚丹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记录,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2.5元至4.7元不等,其中一条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厂家直销”、“可定制LOGO”等字样,5459件成交,44条评价,品牌为常新,另一条销售链接页面显示29件成交,1条评价,上述销售链接页面均显示有多件被诉侵权产品可售,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当庭拆封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可见内装有5件被诉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5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10-13的保护范围。
常新公司对此无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对其中粉色的1件被诉侵权产品有异议,认为拍摄按钮并未设置在手持部,而是设置在手持部上方,对其余4件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
源德盛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链接已删除。
常新公司确认阿里巴巴网站的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并称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5000余件,利润率为10%-15%。
常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电脑及配件、汽摩配件、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电源开关、机械设备、机电设备、音响设备、扫描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及网上销售。
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3473号公证书及其实物、公证录像截图、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10-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常新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宣称“厂家直销”、“可定制LOGO”,其经营的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经营模式亦为生产加工,故常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有关常新公司主张其在涉案阿里巴巴店铺内标注为生产商仅系营销手段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常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常新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常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的主张,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常新公司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因源德盛公司已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常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常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常新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常新公司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为2.5元至4.7元不等,其中一条销售链接页面显示5459件成交,44条评价,另一条销售链接页面显示29件成交,1条评价;
3、常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电脑及配件、汽摩配件、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电源开关、机械设备、机电设备、音响设备、扫描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及网上销售;
4、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常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常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余姚市常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余姚市常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