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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济南祝君成食品有限公司、宽城区华特威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民初18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济南祝君成食品有限公司、宽城区华特威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济南祝君成食品有限公司;宽城区华特威综合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187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祝君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彩军。

被告:宽城区华特威综合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楼**。

经营者:王晓威。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食品公司)与被告济南祝君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君成公司)、宽城区华特威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华特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君成公司、华特威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百世兴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祝君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华特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百世兴食品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生产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食品公司是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食品公司的“酒鬼”花生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百世兴食品公司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议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百世兴食品公司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百世兴食品公司“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百世兴食品公司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百世兴食品公司经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带有“酒鬼”标识的花生米,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百世兴食品公司“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百世兴食品公司的商标权。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百世兴食品公司的品牌声誉,给百世兴食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百世兴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百世兴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祝君成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一、百世兴食品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07361号商标至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商标因酒鬼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二、百世兴食品公司提交的购买食品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7045号公证书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百世兴食品公司购买食品的时间发生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准予核准注册之日之前,不具有追溯力。

该公证书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三、即便百世兴食品公司对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享有权利,但酒鬼花生一词是对一种特定工艺和品味的花生品种的称呼,是对某种产品特点的描写,祝君成公司生产的产品中含有酒鬼花生字样不构成侵权。

四、祝君成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有“酒鬼花生”字样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五、祝君成公司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侵害百世兴食品公司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经济损失、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

华特威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百世兴食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百世兴食品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资产经营管理;

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

批发兼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货物进出口;

种植:花生。

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食品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祝君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彩军,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调味品的生产、销售、网上销售;

国家非专控农产品(不含粮食)的收购、销售、网上销售;

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网上销售。

华特威超市于2013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晓威,经营范围包括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酒、蔬菜、水果、百货零售。

(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7045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6月4日,百世兴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春市宽城区春铁新城3号楼华特威超市,公证购买“酒鬼花生”。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店面及商品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及封装商品照片。

上述行为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上述公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照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正面标有“酒鬼花生”字样,正反面标记生产商为济南祝君成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百世兴食品公司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使用的“酒鬼花生”字样,在与第3607361号商标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结合第3607361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酒鬼花生”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酒鬼花生”字样与第3607361号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花生”字样,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

根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信息标注可以认定该商品系由祝君成公司生产,祝君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据(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7045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华特威超市销售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华特威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祝君成公司、华特威超市实施了侵犯百世兴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百世兴食品公司要求祝君成公司、华特威超市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百世兴食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其提交的律师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唯一对应性,本院无法确认百世兴食品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其确有律师代理出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难以确定祝君成公司、华特威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百世兴食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祝君成公司、华特威超市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涉案商标使用范围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百世兴食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购物费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祝君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祝君成酒鬼花生”;

二、被告济南祝君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 三、被告宽城区华特威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祝君成酒鬼花生”;

四、被告宽城区华特威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济南祝君成食品有限公司、宽城区华特威综合超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济南祝君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宽城区华特威综合超市负担50元,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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