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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与罗宝荣、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4民初737号
案件名称广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与罗宝荣、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罗宝荣;王军;张志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737号原告:广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元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J。

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罗宝荣,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王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志伟,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广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与被告罗宝荣、王军、张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熙梅、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宝荣、王军、张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第9615243号“”、第5372147号“”、第4847958号“”、第6350296号“”、第1125103号“”、第93379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商标号为第9615243号“”、第5372147号“”、第4847958号“”、第6350296号“”、第1125103号“”等注册商标是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标权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的。

商标号为第9337974号“”注册商标是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标权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的。

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相关司法程序。

2015年1月初,三被告共同密谋后,开始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并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被告分别被处以相应的有期徒刑。

原告认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商标权利人及原告多年精心维护,具有良好产品效应及品牌形象,并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产品,三被告大规模的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因其食品质量无法保障,而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辨认,给原告的商业信誉亦造成严重的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诉请。

罗宝荣、王军、张志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96152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

茶;

糖;

糖果;

巧克力;

非医用营养液;

饼干;

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第5372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糖;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饼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第48479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糖;

糖果;

虫草鸡精;

饼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第63502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

茶饮料;

糖;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饼干;

煎饼;

谷类制品;

方便面;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7日。

第11251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咖啡代用品;

可可;

加奶可可饮料;

茶;

糖;

糖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出具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第933797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

茶;

茶饮料;

糖;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饼干;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谷物制膨化食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4年1月1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旺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9615243号、第5372147号、第4847958号、第6350296号、第1125103号等商标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旺旺公司在核准使用的所有商品范围内免费使用,并且允许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名片及宣传资料上使用,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2016年11月10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第三人侵犯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旺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情况说明经广东省公证协会于2017年4月12日认定其内容真实。

2014年1月1日,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旺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将第9337974号商标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旺旺公司在核准使用的所有商品范围内免费使用,并且允许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名片及宣传资料上使用,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2017年9月11日,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旺旺公司有权针对罗宝荣、王军、张志伟3人共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包括但不仅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证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等),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委托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

另查,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1月2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花都区××综合批发市场××10-13档“隆兴副食批发部”当场抓获同案人张志伟,起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旺仔QQ糖120箱、旺旺雪饼35箱以及涉案工具手机3台、送货单2本、笔记本2本、报价表13张、名片1张、银行交易凭证7张、购货单6张;

后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旺旺”、“徐福记”、“阿尔卑斯”和“金冠”系列注册商标商品一批(经物价鉴定,共价值64816元)。

经鉴定,上述标有“旺旺”、“徐福记”、“阿尔卑斯”和“金冠”系列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数额问题。

公安机关于同案人存放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采用在鉴定基准日已查清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鉴定总值64816元,鉴定程序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罗宝荣及辩护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而关于指控的已销售金额问题,经查:上述销售金额为送货单的统计数额,根据公安机关于抓获同案人张志伟时即当场从身上查获的销售单据统计计算,经同案人张志伟签认属于销售单据,且和同案人张志伟供认的已销售金额基本一致,经核对,上述单据共三十二张,均记载收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和金额等内容,一十三张单据记载内容和证人林晓彬、温某、卢某、刘某1、刘某2、徐某、骆某1、李某、刘某3、骆某2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张单据和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查扣同案人张志伟向隆兴副食批发部林晓彬销售送货的货物种类、数量相一致。

上述送货单经同案人张志伟签认,和证人证言、查扣货物种类、数量以及同案人张志伟供认的销售金额均相互一致,其真实性可作确认,经核计,扣除于2015年1月29日查扣货物的销售金额11705元,同案人等人已销售金额合计九万余元,该部分事实可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宝荣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王军伙同同案张志伟、罗宝荣(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同案人罗宝荣负责提供货源,被告人王军租赁了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天和村元岭庄74号一楼作为仓库,同案人张志伟虚构了“钟韦”的名义以虚假的“广州市中荣贸易商行”在花都区雅瑶市场、新华市场等各大批发、农贸市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徐福记”、“阿尔卑斯”和“金冠”系列注册商标食品,累计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张志伟伙同同案王军、罗宝荣(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同案人罗宝荣负责提供货源,同案人王军租赁了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天和村元岭庄74号一楼作为仓库,被告人张志伟虚构了“钟韦”的名义以虚假的“广州市中荣贸易商行”在花都区雅瑶市场、新华市场等各大批发、农贸市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徐福记”、“阿尔卑斯”和“金冠”系列注册商标食品,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张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伟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旺旺公司提供的旺仔QQ糖及旺旺雪饼照片打印件显示,旺仔QQ糖外包装印刷有第5372147号“”注册商标、第9615243号“”注册商标、第9337974号“”注册商标、第4847958号“”注册商标。

旺旺雪饼外包装印刷有第6350296号“”注册商标、第1125103号“”注册商标。

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9615243号“”、第5372147号“”、第4847958号“”、第6350296号“”、第1125103号“”注册商标许可旺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免费使用,并授权旺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将第9337974号“”注册商标许可旺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免费使用,并授权旺旺公司有权针对罗宝荣、王军、张志伟3人共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旺旺公司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许可使用的期限内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

故此,旺旺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罗宝荣、王军、张志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51号、(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5号、(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罗宝荣、王军、张志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旺仔QQ糖、旺旺雪饼等,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旺仔QQ糖、旺旺雪饼使用了涉案6个注册商标,故本院依法认定罗宝荣、王军、张志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罗宝荣、王军、张志伟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假冒商品及作案工具,现并无证据显示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本院对旺旺公司诉请罗宝荣、王军、张志伟停止侵权不予支持。

旺旺公司有权要求罗宝荣、王军、张志伟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罗宝荣、王军、张志伟的销售金额合计9万余元,且涉及旺旺、徐福记、阿尔卑斯和金冠四个品牌,因旺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涉及本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旺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罗宝荣、王军、张志伟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经营规模、侵权范围、获利程度,及旺旺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罗宝荣、王军、张志伟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0000元。

旺旺公司诉请超出100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宝荣、王军、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宝荣、王军、张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邓浩雯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晓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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