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初212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昕媛办公设备文化用品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东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9R。
经营者:林斌琴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山,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林斌琴之夫。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昕媛办公设备文化用品商店(以下简称昕媛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昕媛文化用品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昕媛文化用品商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昕媛文化用品商店辩称,其销售一得阁墨汁产品极少,被控侵权产品是2016年12月17日其从义乌热脉文体店(前称丹娜文体店)进货。
义乌热脉文体店提供《一得阁经销协议》可证实昕媛文化用品商店进货来源具有合法授权。
昕媛文化用品商店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一直销售的都是合规产品,原告没有进行业务指导,其不具有辨别原告产品真伪的能力。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其也是受害者,原告应积极从生产商、批发商进行打假,不能一味只找无辜的销售商维权。
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昕媛文化用品商店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诉讼主体资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官方网站防伪说明、(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21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因有原件核对,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因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数额,本院待后论证。
被告的证据:与供货方义乌热脉文体店微信聊天记录、供货合同复印件。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经三次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该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自2022年12月27日。
该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1995年12月,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的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8年,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北京一得阁工业集团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10年、2012年,原告的一得阁牌墨汁,在第25届、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4年7月,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和“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01046。
(二)被控侵权商品情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晓静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4月23日,钱晓静与公证潘某靖、公证员助理潘翔一起来到位福建省××××号号的一处悬挂“昕媛办公罗桥文具批发部”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照,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有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得阁墨汁”标识墨汁两瓶,总价17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龙岩市新罗区昕媛办公设备文化用品商店)。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被封存的物品交由钱晓静保管。
2018年5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212号公证书。
(三)庭审比对情况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经现场开拆,原告主张封存实物其中一瓶100g规格的墨汁为侵权产品。
墨汁瓶身:正面贴纸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
墨汁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正面左上角上贴有防伪标签,标签左上角位置印有“一得阁”图文标识;
顶部印有“一得阁”字样。
墨汁瓶身和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日期。
经比对,原告主张,瓶身及外包装盒上的“一得阁”文字,与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涉案墨汁没有生产日期、没有防伪线;
而正品有生产日期和防伪线,市场售价更高,可认定涉案墨汁系假冒产品。
(四)其他 原告在2018年4月23日、24日共对包括本案在内的10个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在2018年7月11日同时对上述10个被告提起了侵犯商标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墨汁,两商标现均处于续展保护期内,故原告在墨汁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对于本案的下列问题,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于诉讼中确认了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出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墨汁落入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一得阁”文字、“一得阁”图文标识均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一得阁”文字与原告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属于基本无差别,亦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
且双方对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两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状况,结合原告已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的理由以及与正品的区别,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侵害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法律依据。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墨汁17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摊差旅费185.35元等,其余为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必须标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等标识,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销售者负有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一般公众都具有商品应包含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的认知,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无生产日期,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此难谓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称系从他人处进货,但其销售涉案产品有明显过错,故其要求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鉴于原告同时公证、起诉了系列案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并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昕媛办公设备文化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昕媛办公设备文化用品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昕媛办公设备文化用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松福 审判员 严建锋 审判员 陈 芝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瑞春 书记员张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