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03民初52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奥博,辽宁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辽宁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维客多食品便利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45-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维客多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