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301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3012号原告: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岑嘉乐。

被告: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大雁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孔丽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儿,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董少媚,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第三人中山市东凤镇浪田电子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浪田电子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嘉乐、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浪田电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红日公司向好运达公司支付2016年(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商标授权使用费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

事实和理由:浪田电子厂是第19777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厂许可好运达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经浪田电子厂同意,好运达公司许可红日公司在燃气炉具、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并签订《商标租赁使用协议书》。

现红日公司尚欠2016年的使用费,经多次追讨未果。

为此,好运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红日公司辩称,1.2016年,其与好运达公司的股东李成协商解除《商标租赁使用协议书》,无需支付该年度的使用费8万元;

2.2016年,好运达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红日公司无需支付该年度使用费。

浪田电子厂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77714号“索爱Soar”商标注册人为浪田电子厂,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燃气炉、电炊具、电热水瓶、电热水器、电热壶、高压锅、煤气灶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6月27日,商标转让至好运达公司名下。

2012年11月25日,浪田电子厂将第1977714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好运达公司使用,使用年限为商标的有效期限,经过浪田电子厂许可,好运达公司可授权第三方使用。

2018年3月16日,浪田电子厂授权好运达公司就该商标产生的纠纷起诉、收取使用费。

2013年12月28日,浪田电子厂、好运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红日公司签订《商标租赁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第1977714号注册商标租授给乙方在燃气炉具、热水器、抽烟机、消毒柜等商品上使用,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甲方不得再授权第三方使用,否则需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

商标使用费每年8万元需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使用权。

红日公司提供电子图片一张,内容为2016年5月31日《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协议甲方为浪田电子厂(加盖该厂印章、岑嘉乐签名),乙方为中山市汉功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将第6654291号“Soar”、第7451276号“索爱”注册商标授权乙方在电热水器上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甲方不得再授权第三方使用,否则需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

商标使用费每年8万元需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使用权。

好运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风扇、电热开水瓶、电饭煲、电炊具、电压力锅、电磁炉、抽油烟机等。

浪田电子厂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炉具、抽油烟机、灯具、电磁炉等。

红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2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炉具、电磁炉、燃气热水器。

本院认为,按照浪田电子厂、好运达公司与红日公司签订的合同,红日公司应在2015年9月1日前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使用费,现红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合同或作出其他约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红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8万元,属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

红日公司提供的载有《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照片,好运达公司虽以没有原件予以否认,但表示存在授权他人使用的情况,本院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单独或组合使用协议所涉商标会产生近似,但该协议中授权使用的商标号与本案所涉的不一致,且存在红日公司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的情形,不足以认定浪田电子厂存在过错。

红日公司除应支付商标使用费外,还需支付利息损失,好运达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也予支持。

浪田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8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申请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中山市红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