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知民初89号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北侧人人乐物流中心主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玲,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剑南镇世纪人人乐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滨河东路二段161-169号。
经营者:莫文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权,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剑南镇世纪人人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
2021年5月11日,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