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699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黔香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四路佛山市华南装饰布厂西侧路边铺③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F。
经营者:喻其龙,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黔香烟酒商行(经营者喻其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以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黔香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喻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15682号、第1098413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城以酒兴,酒以城名”,自元代郭怀玉酿制第一代泸州老窖大曲开始,经明代舒承宗传承定型到新中国发展壮大,泸州老窖酒酿酒工艺传承至今已有23代,泸州老窖大曲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秦汉,而作为大曲酒的工艺的形成和发展,则是始于元代,到今天,泸州老窖已经成为中国浓香型白酒的发源地。
1959年,国家出版了新中国第一本酿酒教科书《泸州老窖大曲酒》,成为我国浓香型白酒酿造工艺标准的制定者,酒界泰斗周恒刚先生亲笔题写了“浓香正宗”。
泸州老窖1915年第一次走出国门,是在美国旧金山举行的世博会上,泸州老窖特曲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
1952年,在全国举行的评酒会上,泸州老窖被评为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中国名酒”的浓香型白酒。
泸州老窖文化遗产“双国宝”,使之成为行业酒文化的先行者。
始建于明代万历年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个酿酒古作坊及三大天然藏酒洞,再次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成为行业规模最大,品种最多,保存最完整,连续使用至今的“酿酒活态生物”,成为酒业奇迹。
2006年,2012年相继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至此,泸州老窖成为行业最早拥有“双国宝”文化遗产的企业。
原告一直实施“双品牌塑造,多品牌运作”的品牌战略模式,构建起了五大战略单品的金字塔品牌结构:国窖1573定位为中国白酒超高端品牌,是塔尖;
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特曲,定位为商务与宴会用酒第一品牌,组成塔柱;
泸州老窖头曲和二曲,定位为大众市场覆盖的第一品牌,作为塔基,同时积极拓展养生酒产品和预调酒产品,开展以消费者需求为主导的定制酒业务。
泸州老窖传统的酿造技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独创精神,在四川乃至全国有着突出的价值。
因其跨越时空的长期性和独特的文化地理性,决定了这一民间传统技艺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民俗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它和我国的其他民间手工技艺一样,也是中华文明的根基与命脉。
由于泸州老窖沿用几千年来的传统工艺、操作、设备,使中国白酒在世界酒林中独树一帜,充分显示了中国酿酒技艺源远流长,是中华民族珍贵的遗产。
原告特别注重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早在1996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商标;
2013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全部在合法的保护期内,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33类。
2017年6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店铺进行查处,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假冒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并在现场对假冒产品进行查封扣押,并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
塑造和传承一个品牌需要几代甚至几十代人的耕耘和付出,更何况泸州老窖这样的老字号品牌、民族品牌。
被告销售的假冒白酒,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品牌信誉度的降低,更为重要的是,假冒白酒会对人民群众身体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在国内食品安全如此脆弱和紧要的关头,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售假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915682号注册商标证、核准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商标续展证明;
2、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证;
3、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4、中华老字号证书;
5、第915682号、第10984132号商标在正品上的使用情况的正品产品图片;
6、行政部门查处图片;
7、证明被告店铺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为假冒产品的鉴定证明;
8、行政部门查处的涉案侵权产品及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了,被告不懂辨别原告产品的真假。
已经被食药监局查处处罚过2000多元了。
被告也并不是以卖原告产品为主的。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的权利情况。
原告是下面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分别是:1、1996年12月14日,注册第915682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2013年9月21日,注册第1098413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第915682号商标 第10984132号商标 ? ? 2013年1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驰名商标。
中国商务部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2012。
(二)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涉案产品的情况及比对。
2017年6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涉案的产品,并在现场对假冒的泸州老窖酒类产品7支进行查封扣押,并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
2018年7月31日,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佛禅张)食药监是食罚[2018]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产品为假酒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2360元。
庭审中,将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的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顶部以及瓶身正面使用了与原告第915682号商标相同的字样;
外包装的顶部及瓶身正面使用了与原告第1098413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照片对比,视觉上基本一致。
原告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并说明了理由:原告真品的防伪码用紫外线灯照下去能看到“泸州”两字,另外包装侧边有个清晰的“泸州+图形”的隐形防伪标识,而且图形中的右边麦穗与圆圈之间是不连接的。
被告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码在紫外线灯照射下是没有“泸州”二字,并且包装侧面的隐性防伪标识的右边麦穗与圆圈之间是连接的,是属于假冒产品。
(三)被告的有关情况。
被告是成立于2012年8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喻其龙,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烟。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注册了第915682号、第10984132商标,其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核定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商品上的“瀘州老窖”、泸州及图与原告的第915682号、第10984132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外包装盒、瓶身整体上与原告正品一致,故应认定涉案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关于涉案产品的真伪问题。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正品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上述商标的产品是否由其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商品属于假冒产品,具有可信性,且原告在庭审中指出了与正品的具体不同,并且行政机关也认定了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并予以处罚,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产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涉案的产品已被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被告也已经停止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没有再判令予以支持的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
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在适用法定赔偿规定时,考虑到涉案产品系食品类,事关公众安全,且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和模式、涉案产品售价、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已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黔香烟酒商行(经营者喻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已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黔香烟酒商行(经营者喻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