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585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妮,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桐芯顺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马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桐芯顺数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哲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