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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竹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民初661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竹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竹竹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民初661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南京路**世纪都会商厦**501-502/div>法定代表人:单雨萌。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竹竹食品店,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滨江道**欧乐时尚广场****-1iv>经营者:刘子竹,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企业公司)与被告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森公司)、天津市和平区竹竹食品店(以下简称竹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

钱柜企业公司诉称,钱柜企业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地区成立,至今30余年。

自1993年以来,钱柜企业公司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等注册商标。

钱柜企业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曲森公司在经营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害了钱柜企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钱柜企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证据显示,曲森公司开办涉案侵权场所,竹竹食品店出具发票,涉案侵权行为由二者共同实施,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两被告在《今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曲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对和平区具有涉台因素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管辖权,钱柜企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曲森娱乐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竹竹食品店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高哲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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