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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张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刑初94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张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张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刑初9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石大路状元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RG029E。

法定代表人张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孙志浩,系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丁广洲,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苗,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住中江县系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洪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法,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8〕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6日以东二区检诉刑追诉〔2018〕2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简称诺涵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孙志浩和辩护人丁广洲、被告人张苗及其辩护人洪梅、章法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7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苗系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

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张苗先后租用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状元笔街11号厂房和13号厂房作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期间,张在上述厂房生产销售假冒被害单位苹果公司“”、“iphone”商标的手机壳。

2017年3月7日,东莞市工商局大岭山分局接举报后到13号厂房进行检查,缴获假冒手机壳45000个(共价值6075000元)、丝印底片12张、经营资料一批。

公安人员于2017年7月25日6时许在深圳市沙井缤纷绘休闲会所将张苗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诺涵公司、被告人张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诺涵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苗辩称其行为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苗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

2.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

被告人张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苗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

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苗生产销售苹果公司的手机壳,而手机壳只是手机的一部分,没有使用功能,不能单独作为商品销售,不具有商品特征;

(2)被告人张苗仅采取了在他人提供的金属板上印制商标的行为,并没有生产销售侵权手机的行为;

(3)其他类似判例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2.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

理由如下:(1)应按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规定的2万件才达定罪标准计算;

(2)被告人张苗仅制造商标标识而未销售,故不应按非法经营或违法所得数额计算;

(3)公诉机关认定缴获的假冒手机后盖45000个(价值6075000元),价值认定过高。

3.被告人张苗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第12166098号“”商标,由苹果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机壳、手提电话机套等。

被告单位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五金制品、模具、塑料制品等,被告人张苗系该公司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

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张苗先后租用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状元笔街11号厂房和13号厂房作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期间,该公司未经苹果公司许可,在上述厂房生产加工假冒苹果公司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的手机壳。

2017年3月7日,东莞市工商局大岭山分局接举报后到上述厂房进行检查,在13号厂房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壳45000个(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6075000元)、丝印底片12张、经营资料一批。

公安人员于2017年7月25日6时许在深圳市沙井缤纷绘休闲会所将张苗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投诉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第6281188号、第6281379号、第12166098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工商登记资料,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单及入库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厂房租赁合同,说明材料,证人宋某、钟某、徐某、张某、陶某、黄某、李某、卢某、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孙志浩的供述,被告人张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是否有生产假冒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手机壳的问题。

经查,证人钟某、宋某(均是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均证实其到现场检查时发现11号厂房正在生产没有标识的手机壳,其二人对张苗询问时,张苗交代在11号厂房生产没有标识的手机壳,再运到13号厂房经过清洗、烘干、丝印等工作打上苹果公司的商标。

被告人张苗在庭审中供认11号、13号厂房均是其公司的厂房,在13号厂房缴获的印有“”商标的手机壳是其公司加工的,每个加工费0.5元。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记载“在11号车间,共有10台数控机,正在生产手机金属后盖,金属后盖上没有任何手机品牌标识。

在13号车间,设有两条烘干生产线,现场发现一批带有苹果图案及iphone字样的手机金属后盖,及丝印底片12张,丝印底片上有苹果图案。

经清点,该批带有苹果图案及iphone字样的手机金属后盖共45000张。

据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人张苗陈述,该批手机外壳属其公司生产”。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提取单上的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以及涉案假冒“”商标的手机壳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存在生产、加工假冒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手机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诺涵公司、被告人张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苹果公司系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机壳等。

被告单位诺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苗未经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手机壳上使用与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壳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壳也没有标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根据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壳价值60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被告人张苗的辩护人提出该价值认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具体到本案,被告诺涵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苗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0750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单位诺涵公司及被告人张苗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苗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苗系被动归案,且归案后没有如实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苗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苗作为诺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诺涵公司没有得到授权而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075000元,不属于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市诺涵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0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岭山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壳45000个,由暂扣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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