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293号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楼**(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西林路蕉利综合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林晨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春,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开发区华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318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桂华。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行公司)、福州开发区华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米泰,被告美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春,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华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018年10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行公司、华邦公司、天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华邦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3.判令天猫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4.判令美行公司、华邦公司及天猫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55294元,其中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赔偿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5294元。
事实和理由:1.伊稻公司是一家专门经营箱包产品的企业,销售网络覆盖北京、上海等国内各大城市及日本,已成为行业内的佼佼者。
其系专利号ZL20153004××××.4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保护期内。
2.美行公司、华邦公司及天猫公司未经许可,华邦公司在天猫公司的购物网站“天猫”(××)上开设的店铺“meisini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了侵犯伊稻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美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其在短期内研发出与本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并已大量销售。
华邦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截至伊稻公司购买时,涉案的天猫店铺当月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共计2906只,累计评价数共计4077条以上,依据常识可知,该商品的实际销售总量远高于对其评价的数量。
伊稻公司认为,上述各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单价较高,其侵权行为已极大的侵占了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且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美行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未侵犯伊稻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产品(M162)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及细节上存在显著的实质性差异;
被诉产品(S162)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及细节上存在更为显著的实质性差异。
被诉产品具有独有的、区别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
2.伊稻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不应由林晨光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4.伊稻公司购买产品、公证费和律师费应自行承担。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涉诉商品信息发布者,没有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2.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进行审核,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伊稻公司的全部诉请。
华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伊稻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副本、年度缴纳凭证、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美行公司、华邦公司、天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和天猫公司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第4242号、第4244号公证书及卖家身份信息、下架记录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伊稻公司提交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99号、120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至于能否证明各被告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2.伊稻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美行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支付费用的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伊稻公司提交的天猫网信息截图及实物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4.对美行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授权书、专利缴费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伊稻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与本案专利侵权判定无关,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
华邦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7日,伊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旅行箱(白色)”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5月1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4。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及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7月3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联网,进入天猫(××)页面,搜索到“MEISINI旗舰店”,进入该店网页,查询显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桂华等。
产品页面显示一商品名称为“MEISINI行李箱20/22/24寸拉杆箱万向轮男女商务旅行箱密码登机箱”,分为20寸、22寸、24寸三个尺寸,促销价在268-288元之间,月销量14件,累计评价为18件,库存2807件。
商品详情显示该产品上市时间为2016年秋季。
一商品名称为“MEISINI美行李箱22/25寸男女拉杆箱万向轮商务旅行箱密码登机箱包”,分为22寸、25寸两个尺寸,促销价在368-398元之间,月销量2件,累计评价为65件,库存1752件。
商品详情显示该产品上市时间为2016年秋季。
一商品名称为“铝框拉杆箱万向轮20行李箱女26旅行箱24密码箱韩版男28寸皮箱子”,分为20寸、22寸、24寸、25寸、26寸、28寸、29寸七个尺寸,促销价在198-338元之间,月销量2680件,累计评价为3609件,库存89件。
商品详情显示该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春夏。
一商品名称为“美行铝框拉杆箱万向轮20行李箱男24密码箱26韩版女28寸箱子(德国工艺全新材质终身保修大厂直销闪电发货)”,分为20寸、22寸、24寸、25寸、26寸、28寸、29寸七个尺寸,促销价在198-338元之间,月销量224件,累计评价为56件,库存5250件。
商品详情显示该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春夏。
随后,分别以258元、198元、338元的价格匿名购买了24寸、20寸、29寸三款被诉侵权的行李箱。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99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1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由李潇收取了自称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递交的物品。
后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拆封,随后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由李潇带走。
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04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伊稻公司、美行公司、天猫公司当庭确认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双方确认24寸和20寸行李箱是一样的产品,仅尺寸不同。
三个行李箱的外包装箱上印制有“MEISINI英国美行箱包”等信息,产品上附有合格证吊牌,上面标注有“品牌MEISINI美行、产品名称、产地、公司系广东省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等相关商品信息,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均由东莞市万江美行箱包店出具,盖有东莞市万江美行箱包店发票专用章。
美行公司当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
经庭审比对,伊稻公司认为被诉的24寸和20寸行李箱与涉案外观专利构成相同,29寸的行李箱与涉案外观专利构成近似。
美行公司、天猫公司认为两者不同,区别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这种菱形的线条元素,有一种更为强烈的凸起设计,3D的立体感明显强于涉案专利;
2.颜色与专利产品完全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左上角有商标位,专利产品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四周的铝合金的中宽上设计有明显的铆钉;
5.被诉侵权产品前后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明显区别于原告专利的外观的设计;6.轮子的设计上不同,专利是无孔洞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有孔洞设计;
7.提手设计不同;8.拉杆上托的设计不同;9.锁具的设计不同。
两者整体上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
华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美行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林晨光,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旅行用品、手表。
华邦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郑桂华,经营范围箱包、皮革制品、轮胎、服装鞋帽、钟表、体育用品、建材、橡胶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汽车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的批发、代购代销及网上销售。
其在天猫公司注册有店名为“meisini旗舰店”。
又查明,2017年2月23日,天猫公司续展浙B2-201104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服务项目: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2017年3月20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再查明,伊稻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支出694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53004××××.4、名称为“旅行箱(白色)”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伊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均为旅行箱类,属于相同种类。
经庭审比对,20寸、24寸两个行李箱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右视图的锁扣和脚轮,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锁扣,脚轮平面有镂空设计;
29寸行李箱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开合处的铝合金边缘条上设计有诸多铆钉,在主视图左上角有一商标贴,脚轮平面是镂空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整体造型和图案是旅行箱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包角设计、表面图案、提手等主要设计特征上均相同。
虽然二者具备上述不同之处,但铆钉的设计不影响箱体的整体视觉,且两者脚轮形状一样,仅仅是平面镂空,不容易被察觉,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至于被诉行李箱的颜色,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并没有颜色,不属于保护范围。
综上,以上主要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均构成近似,即以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4××××.4、名称为“旅行箱(白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伊稻公司主张美行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美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公证实物外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均印有美行公司相关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美行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伊稻公司主张华邦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华邦公司在天猫涉案店铺“MEISINI旗舰店”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且有销售记录,且公证购买过程也印证了华邦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华邦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美行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华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伊稻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天猫公司,其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天猫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天猫商城店铺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
在本案中,天猫公司虽然未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但鉴于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并不相同,天猫公司无法对侵权事实做出准确判断,天猫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伊稻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伊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创新性,美行公司、华邦公司、万江箱包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性质,以及伊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伊稻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取得专利权;
2.涉案侵权产品在涉案电商平台销售,且大小尺寸不同,销售价格也不同,促销价在198-338元、268-288元及368-398元之间。
月销量分别有14件、2件、2680件、224件;
累计评价分别有18条、65条、3609条和56条,上市时间为2016年秋和2017年春夏;
3.美行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华邦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
4.伊稻公司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支出17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第ZL20153××××.4号“旅行箱(白色)”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开发区华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第ZL201530××××.4号“旅行箱(白色)”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四、被告福州开发区华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3元,案件保全费3297元,共计12650元,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由被告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0332元(其中由被告福州开发区华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57元)。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美行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华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