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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倍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玛泽诺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倍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玛泽诺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倍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玛泽诺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倍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泰裕路85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玛泽诺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436。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兴业中路11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周锐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市辖区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四号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曹明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倍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宝婴童公司)、北京玛泽诺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泽诺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宝宝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舒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宝婴童公司、玛泽诺恩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熊宝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熊宝宝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倍宝婴童公司制造、玛泽诺恩公司贴牌的电动摇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820057090.1号“一种电动摇椅”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相比,有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乐舒公司直接从倍宝婴童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双方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及发票为证,足以证明乐舒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三)涉案专利绝大部分权利要求已被宣告无效,唯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也与涉案专利自称的技术创新点和有益效果无关,技术含量极低,专利价值不高。

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熊宝宝公司未进行答辩。

乐舒公司未陈述意见。

熊宝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熊宝宝公司起诉请求:1.倍宝婴童公司、玛泽诺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其生产模具;

2.乐舒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3.倍宝婴童公司、玛泽诺恩公司、乐舒公司连带赔偿熊宝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乐舒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专利除权利要求5外,已经全部被宣告无效,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乐舒公司无制造行为,所销售产品系从倍宝婴童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倍宝婴童公司、玛泽诺恩公司原审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倍宝婴童公司制造、销售,由玛泽诺恩公司贴牌。

此外,同意乐舒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熊宝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动摇椅”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4月9日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057090.1。

2020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熊宝宝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作出第43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351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熊宝宝公司请求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作为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电动摇椅,包括用于放置于地面上的底架(101)、装于底架(101)上的用于支撑婴儿或儿童的座架(102),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架(102)上装有座架旋转轴(1);

所述底架(101)上设有与座架(102)连接的底架固定主机(2),所述座架旋转轴(1)插入底架固定主机(2)内,所述底架固定主机(2)内装有与座架旋转轴(1)连接的摇摆驱动齿轮箱(21),所述摇摆驱动齿轮箱(21)通过摇摆驱动电路板(22)控制;

所述底架固定主机(2)上设有与底架旋转轴(1)配合的安装孔槽(23),所述安装孔槽(23)底部设有套于座架旋转轴(1)上的下轴承(231),所述安装孔槽(23)上部设有套于座架旋转轴(1)上的上轴承(232),所述上轴承(232)上装有套于座架旋转轴(1)上的轴承固定件(23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承固定件(233)上装有座架快拆组件(25),所述座架快拆组件(25)包括座架快拆铁片(251)、装于座架快拆铁片(251)上的座架快拆压簧(252),所述座架快拆铁片(251)与设于座架旋转轴(1)外侧壁上的卡槽(11)配合。

” 2019年6月17日,熊宝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淑贤收取运单号为75155213826277的一件包裹,拆封后发现里面有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一张售后服务卡,售后服务卡载明制造商为倍宝婴童公司,品牌商为玛泽诺恩公司。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及公证人员伍某,4见证了上述过程。

2019年6月26日,甄淑贤通过上述公证处电脑在登录其淘宝网站帐号,浏览“已买到的宝贝”网页,其中订单号为485447424583471165的订单载明,商品名称为“babyboat哄娃神器婴儿摇摇椅安抚椅宝宝哄娃睡神器抖音电动摇篮床”,个数为1,单价为468元,订单总价468元,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运单号为75155213826277。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粤江蓬江第1420号、1421号公证书。

原审诉讼过程中,乐舒公司当庭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确认其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行为。

乐舒公司、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以ZL201620417788.0号“一种儿童餐椅或者座椅的前轮快拆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附图1作现有技术抗辩,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

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儿童餐椅或者座椅的前轮快拆结构,包括前轮以及设置在前脚架下端的轮轴,所述前轮包括轮毂,轮毂中心设有供轮轴穿置的轴孔,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毂上设有一可径向限位滑动的锁片,锁片上设有供轮轴的端部穿置的第一腰形孔,轮轴的端部环周凹设有供锁片卡入的环形卡槽,轮轴的端部穿过轮毂的轴孔插置在锁片的第一腰形孔中,锁片与轮毂之间设有使锁片具有始终向轮毂的中心滑动与轮轴的环形卡槽相抵锁定的弹簧。

” 乐舒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倍宝婴童公司,并提交了其与倍宝婴童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OEM”,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此外,倍宝婴童公司向乐舒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收款金额为7080元;

倍宝婴童公司向乐舒公司开具的送货单载明开具日期为2019年4月1日,收货单位为乐舒公司,货品名称及规格为电动摇椅(灰)、电动摇椅(蓝)、电动摇椅(粉),各10台,单价均为236元,总额合计7080元。

熊宝宝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还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订单468元、2500元公证费发票,另行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未能提供相关单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乐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童车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熊宝宝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熊宝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乐舒公司、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予以认同,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5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乐舒公司、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即专利号为ZL201620417788.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1月11日。

但乐舒公司、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认为该专利仅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中锁片、弹簧的技术特征,比对方式错误,故起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乐舒公司与倍宝婴童公司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模式为OEM模式,但该合作协议并未列明所涉及的产品,难以据此确定双方是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取OEM合作模式。

且乐舒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在熊宝宝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认为乐舒公司存在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乐舒公司提交的《产品合作协议》也未列明所涉产品,无法证明针对的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协议签订时间与收据、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并不吻合、相隔数月,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相差近一倍,难谓其主观善意,故原审法院对乐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乐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熊宝宝公司要求销毁现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存在,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共同侵权,分工合作,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属于源头侵权,且通过线上线下销售,销售范围较广,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较为恶劣,需要予以一定惩罚,以及熊宝宝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连带赔偿熊宝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乐舒公司存在网络平台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范围较广,结合熊宝宝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乐舒公司赔偿熊宝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乐舒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连带赔偿熊宝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四、乐舒公司赔偿熊宝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五、驳回熊宝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熊宝宝公司负担1000元,乐舒公司负担1000元,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连带负担3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倍宝婴童公司以上述被维持有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权利要求5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同第43512号决定的证据1),即CN10221053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0月12日;

证据2,即CN20110128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21年3月11日举行线上口头审理,并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第49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熊宝宝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5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 本案中,熊宝宝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即涉案专利于2019年10月10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裁定驳回熊宝宝公司的起诉。

如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5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熊宝宝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中山市倍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动摇椅”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ZL201820057090.1)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倍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玛泽诺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佛山市熊宝宝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中山市倍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原判主文:一、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乐舒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玛泽诺恩公司、倍宝婴童公司连带赔偿熊宝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四、乐舒公司赔偿熊宝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五、驳回熊宝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权利人基于该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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