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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蓝山诺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1民初132号
案件名称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蓝山诺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蓝山诺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民初132号原告: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黄山路与赣江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献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蓝山诺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22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山诺飞贸易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21年5月6日书面下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其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山诺飞贸易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按原告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李秋云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胡嘉辉书记员杨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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