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81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如香食杂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张林财,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如香食杂店(以下简称如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号、第815****号、第785****号、第324****号和19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1万元,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第7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7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9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6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6年3月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旁一门面标示有“如香名烟名酒行”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如香食杂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的所购商品),取得了单据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45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本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金装华夏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及加盖广州如意名烟名酒行业务专用章的手写字据一张。
庭审中,原告主张瓶身正面标签上方及背面标签上方较大字体书写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原告第815****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以上文字包含原告第785****号注册商标,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正面标签上方有大写的英文字母GRAPEWELL与原告第196****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在正面标签中央有图案城墙、烽火台、山体与原告第324****号注册商标中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整个图案与原告第708***号驰名商标中的长城图形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还称该产品下方标注生产者为中粮长城葡萄酒发展有限公司,经原告查询并无该公司,故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但无证据提交给法庭。
另查:如香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号“”、第815****号“”、第785****号“”、第324****号“”和第1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已由公证人员作出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内悬挂的证照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第708***号“”、第815****号“”、第785****号“”、第324****号“”和第19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标签上方及背面标签上方较大字体书写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原告第815****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排列方式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以上文字同时完整包含原告第785****号“”注册商标,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正面标签上方有大写的英文字母GRAPEWELL与原告第196****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仅有两个英文字母不同,其他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在正面标签中央有图案城墙、烽火台、山体与原告第324****号“”注册商标中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其中烽火台由城墙相连、烽火台视觉效果由近及远、城墙蜿蜒曲折位于山体之上,整个图案与原告第708***号“”驰名商标中的长城图形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708***号“”、第815****号“”、第785****号“”、第324****号“”和第196****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在还持有被控侵权商品,且通过判决被告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已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应票据,但鉴于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其主张的公证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如香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号“”、第815****号“”、第785****号“”、第324****号“”和第19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如香食杂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如香食杂店负担252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