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02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新东,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8]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新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新东及其辩护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詹新东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予以销售,并租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庆丰村六组XX号作为制假窝点,购买品牌白酒包装材料等作案工具,先后雇佣王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生产假酒。
2018年1月29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部分白酒及品牌白酒包装材料等及相关作案工具,其中假洋河海之蓝白酒360瓶、假国缘对开白酒36瓶、假洋河天之蓝白酒371瓶、假洋河梦三白酒29瓶、假洋河梦六白酒1瓶,假五粮春白酒42瓶,经鉴定,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酒均为假酒,合计价值人民币48905.83元。
被告人詹新东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新东及其辩护人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江苏洋河酒厂等产品鉴定报告书,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新东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新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新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詹新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詹新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新东出售的假酒系贴牌,用低端白酒代替高端白酒销售,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新东生产并销售假酒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商标持有人的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新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酒、白酒包装材料等及相关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方飞权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