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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晶晶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刑初434号
案件名称张晶晶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晶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晶晶,曾用名张金灵,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张晶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洪萧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晶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晶晶及其辩护人洪萧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晶晶租用合肥市肥东县民族乡圣泉中学附近的小郭村一处民房,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口子窖”的系列白酒,后存放于后存放于钟刘村一民房仓库。

2018年6月2曰,公安机关在生产假酒窝点内将张晶晶抓获归案,并同时对上述生产窝点和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39瓶。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33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白酒3瓶、口子窖五年白酒30瓶、口子窖六年白酒30瓶以及生产假酒设备和大量的假酒包装材料。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酒和口子窖系列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30瓶,85元/瓶,共2550元;

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30瓶,110元/瓶,共3300元;

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39瓶,82元/瓶,共11398元;

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338瓶,118元/瓶,共39884元;

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白酒3瓶,220元/瓶,共计660元。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79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以及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张晶晶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晶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77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晶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洪萧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晶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

法律意识淡薄,自身行为认识不足,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有一幼女且系唯一监护人;

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8年6月2曰案发时被告人张晶晶借用车主为张明满的面包车(车牌为皖A×××××)用于装载涉案部分白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晶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577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晶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晶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晶晶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晶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制假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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