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贵生,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人王贵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贵生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礼,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鹏阔,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姚慧,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人姚慧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金萍,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锋,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人王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王锋2016年3月2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军,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生、姚慧、王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生及其辩护人费礼、刘鹏阔、姚慧及其辩护人朱金萍、王锋及其辩护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贵生、姚慧租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村附近民房,购进低档次的白酒让雇佣的工人进行灌装,制造假冒第7045126号“古井贡”图文注册商标的白酒“古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
租用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霞光村高冲组附近民房,由被告人王锋灌装制造假冒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图文注册商标的白酒“洋河海之蓝”和“洋河天之蓝”。
2018年1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王贵生的两处制假窝点,现场扣押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47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246瓶;
“洋河42度海之蓝”355瓶、“洋河42度天之蓝”162瓶和大量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原酒及制假机器。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古井贡”图文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49282元;
涉案“天之蓝”、“海之蓝”图文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9975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贵生、姚慧、王锋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4.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贵生、姚慧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9040元,情节严重。
被人王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9758元,情节严重。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贵生、姚慧、王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费礼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贵生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
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量刑幅度现相对较轻的范畴。
综上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朱金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姚慧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
初犯、偶犯;
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综上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刘志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第126348号“口子”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704521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贵生、姚慧租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村附近民房,购进低档次的白酒让雇佣的工人进行灌装,制造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古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
租用合市肥东县众兴乡霞光村高冲组附近民房,由被告人王锋灌装制造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洋河海之蓝”和“洋河天之蓝”。
被告人王贵生、姚慧租用合肥市肥东县撮镇和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民房存放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识外包装材料。
2018年1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王贵生的制假窝点及仓库,现场扣押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47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246瓶;
“洋河42度海之蓝”355瓶、“洋河42度天之蓝”162瓶和大量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原酒及制假机器。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古井贡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价格为118元/瓶;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价格为82元/瓶,假冒“古井贡”图文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49282元;
洋河42度“海之蓝”白酒价格为140元/瓶,洋河42度“天之蓝”白酒价格为309元/瓶,以上“天之蓝”、“海之蓝”图文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99758元。
2018年1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在合肥市肥东县村民孟飞家自建房处将王贵生、姚慧抓获归案。
王锋于2018年2月23日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投案。
庭审中,王贵生、姚慧、王锋陈述如下:王贵生与姚慧系夫妻关系,王贵生与王锋系亲属关系,三人无明确分工,王锋没有参与制造假冒古井贡公司白酒。
制造假酒的工具、材料是王贵生从外面购买,制作假酒尚未获利,王锋没有获得报酬。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王贵生因犯假冒注册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2016年3月24日王锋因犯假冒注册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贵生、姚慧、王锋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别意见等书证;
4.搜查笔录;
5.价格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生、姚慧、王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王贵生、姚慧非法经营数额达149040元,情节严重,王锋非法经营数额达997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辩护人朱金萍及辩护人刘志军认为被告人姚慧、王锋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慧参与生产、销售涉案假酒的全部过程,王锋主要负责生产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二人与王贵生在共同犯罪中无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被告人姚慧、王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两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贵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费礼提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贵生、王锋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据法律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
姚慧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贵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姚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王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