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59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龙飞,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常龙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被告常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
罗莱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认定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原告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常氏家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常龙飞主要答辩观点:我没有卖罗莱的商品,我在网店卖的商品由“找家纺”代发货,网页上的宣传标语是真品罗莱,网页上的宣传标语是一键复制的,月销量只有几件,主观上没有侵犯罗莱商标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莱公司于2005年09月19日申请注册“罗莱家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05月06日,注册号为:4902137;
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罗莱”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注册号为:24579049;
原告于2011年3月7日申请注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注册号为:7702004。
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20年11月26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峥在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常氏家纺生活馆”店铺内(卖家昵称常氏家纺),支付373元购买了名为“真品罗莱家纺四件套全棉加厚秋冬季床单被罩”一套。
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对购买、收货、物流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5977号公证书。
另查明,“真品罗莱”及图商标于2020年6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常龙飞是“常氏家纺生活馆”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该网店于2013年开始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4902137号“罗莱家纺”中文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中文商标、第7702004号的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真品罗莱”用于宣传所出售的床上用品,客观上起到了商品宣传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的行为,“真品罗莱”与原告所有的第4902137号“”商标、第7702004号“罗莱”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告通过淘宝网平台销售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辨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罗莱公司未提交被告违法所得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常龙飞赔偿原告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中文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中文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常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龙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常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