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70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信惠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南头镇北帝村(与穗西村交汇处)。
经营者:林少春,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喜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炳华,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信惠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信惠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被告信惠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喜元、廖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惠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信惠商场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原告中粮公司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6年11月,原告中粮公司在被告信惠商场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到“95特选级海岸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经核实,该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授权生产或者销售。
被告信惠商场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这些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中粮公司生产,侵害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信惠商场辩称,被告信惠商场不构成商标侵权,且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903475号“”商标注册权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信惠商场是林少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食品、酒类等。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2日,该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张建民来到位于中山市穗西市场标示有“信惠百货”字样的商店,由张建民购买了5瓶红酒共付款262元,取得购物小票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封存后交由张建民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884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证物为5瓶红酒,其中1瓶系本案被控侵权的“95特选级海岸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产品。
产品瓶身正面瓶贴上印有“CHATEAUWALL”商标及“”“”图案,并标注有“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小产区”等字样。
信惠商场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主张其产品来源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新蓉商行),并为此提供了新蓉商行的营业执照、采购合同、收据、销售单、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证书等证据。
其中,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生产证书显示,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的加工及销售等;
新蓉商行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采购合同显示,2016年1月1日,新蓉商行与信惠商场签订采购合同,新蓉商行向信惠商场提供商品;
收据与销售单为复印件,销售单上加盖是“广州市芙园仙酒业有限公司(新蓉)送货专用章”,且信惠商场确认该销售单为事后补单。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由系列案件均摊。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信惠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信惠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信惠商场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与其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图形与其第3903475号“”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被控侵权标识“”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由土地、水和帆船及山体等要素组成,第70855号“”由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组成,标识的各要素区别明显,且从整体上看,二者明显不同,故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903475号“”商标均是图形加文字的组合标识,其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图形与注册商标图形基本外观一致,在叶子等细节方面完全相同,文字部分除了“海岸”二字与“華夏”不一致以外,“葡園”二字完全相同,且从整体上看,二者区别不明显,二者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第3903475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惠商场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信惠商场虽辩称产品来源于新蓉商行,但提供的收据及销售单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销售单上的供货单位与新蓉商行不同,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新蓉商行,故本院对信惠商场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信惠商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中粮公司要求信惠商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中粮公司主张信惠商场销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的意见,因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信惠商场有在外包装盒上使用其权利商标,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信惠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
4.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众信惠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9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信惠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信惠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信惠百货商场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