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348号 原告:嘉兴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创业路北侧1幢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琦、李宏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速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华玉路1555号1幢3层-1。
法定代表人:王朝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速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琦、李宏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原告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2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咖啡现调机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与此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5240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咖啡现调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29××××.0。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咖啡现调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专利号为ZL20163029××××.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设计要点为咖啡现调机的整体形状,主视图为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7年12月1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第24届广州市××号门面显示“嘉兴速享电器有限公司”的展位领取简介册、名片,并对展位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一张。
2018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韵辉酒店用品商行”的店铺以人民币1680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松星速溶咖啡机商用多功能办公室全自动冷热果汁奶茶饮料一体机”字样的商品一个。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价格、库存114件等相关信息。
2018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网购的商品。
被告以(2018)浙杭之证字第989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相关视频、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控制面板上方为一较大的长方形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对应位置系印有咖啡杯、咖啡豆和树叶等元素的图片;
2.涉案专利控制面板有5个长方形的指示灯,其中4个为红色,1个为蓝色,被控侵权产品的指示灯是以图案加文字的形式出现,均为白色,整体呈椭圆形;
3.涉案专利的数码显示屏为长方形,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两侧分别配有文字说明以及大小不一的蝴蝶图案;
4.涉案专利出水口为一个整体,露出控制面板部分较少,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水口为三根独立的细长管,露出控制面板的部分较多;
5.涉案专利背部有两个以上开关,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开关;
6.被控侵权产品排风口设计数量比涉案专利更多。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8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餐饮设备的生产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粤广广州第22034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3553、3665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2018)浙杭之证字第9891号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29××××.0的“咖啡现调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操作面板按键整体呈椭圆形,而涉案专利对应部分为上部圆形指示灯、下部方形按键,且二者顶部圆盖造型也有差异,被告主张的上述区别存在。
产品正面操作板的形状、按键排布等系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属于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重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ZL2016302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及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8.6元,由原告嘉兴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